(2013)津法民初字第08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程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8270号原告:程某,女,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华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结婚后被告醉酒等恶习全部暴露出来,并经常辱骂我不漂亮,个子矮小等,还无故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在原重庆市江津县金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现已独立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程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图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