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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陕西元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元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陕西元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177号欧典名苑嘉裕阁201室。法定代表人余益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冯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明,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元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开公司)与被告陈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冯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开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X型挖掘机一台,机械价格为44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首付24万元,余款20万元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分十期偿还,每月支付2万元,被告逾期付款除应承担按月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十的罚息外,还应按日支付欠款总额万分之六的滞纳金。《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挖掘机保修期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被告未付清全部欠款前挖掘机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且被告不得以设备质量、维修等问题作为拒付价款的理由。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首付仅支付23万元,剩余21万元货款陆续偿还了9万元,剩余12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6月,被告购买的X型挖掘机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使用不当致使机械发生故障,其公司为了避免被告工程受损,经双方协商,其公司借给被告整机编号为X,机架号为X的X型挖掘机一台;同时约定,被告负有对所借挖掘机定期保养和维修的义务,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如因被告未尽到相关义务致使机械损坏的,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应先行向其公司支付一部分欠款作为维修挖掘机的备用修理费,待机械修好后由被告清偿维修的全部费用。双方为此签订《借机协议》一份,后其公司向被告出借了挖掘机。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将购买的挖掘机送至其公司维修和支付部分备用维修费,也不返还所借挖掘机并清偿剩余12万元货款,并由于被告对所借挖掘机未尽到保养、维修义务,致使该挖掘机损坏。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万元、逾期利息25200元及违约金43992元,合计189192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借的整机编号为X的X型挖掘机一台。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借机器的维修费3052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书明辩称,其在原告的公司购买挖掘机属实。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购买挖掘机。但2011年11月,该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其给原告公司部门经理彭周锋打电话,原告公司也派人前来修理,但是没有修好,至2012年4、5月份,该挖掘机彻底无法使用。在这种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原告向其借了一台旧挖掘机,这台旧挖掘机的运费由其承担。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挖掘机发动机出现问题,由此产生修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后双方产生争议。如果原告将其购买的这台挖掘机修好,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货款,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因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并非其违约,故不同意承担,对于借原告公司的旧挖掘机,同意返还,维修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型挖掘机一台,机械价格为44万元,保修期为一年。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24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分十期还清。同时约定,“如债务人不能按还款计划表及时偿还车价款,视合同终止,债务人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欠机械余款,一并支付逾期应付利息及违约金,其应付利息及违约金为,除应承担按照约定月千分之十利息外,并加收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230000元,后又清偿了挖掘机分期款90000元,原告公司向被告陈书明出具了首付款及分期款的收款收据,剩余120000元货款被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对所欠货款120000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售的挖掘机在2011年年底出现问题,原告派人维修却未修好,才发生的借机的行为,后被告将发动机拉到原告处进行维修。由于挖掘机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货款,据此,其不承担利息和滞纳金。如果原告将其购买的挖掘机修好,其愿意将120000元欠款支付原告。原告表示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购买的挖掘机在质保期过后发动机出现问题,且经维修单位检测,是由于使用不当造成,故其出售的挖掘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另查,2012年6月20日,原告元开公司与被告陈书明签订《借机协议》一份,记载“乙方(陈书明)购买甲方(元开公司)一台新筑X挖掘机,整机编号为X,机架号为X,现因挖掘机发动机故障需要拉回甲方处维修,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借用一台半新X型挖掘机给乙方,此台挖掘机的整机编号为X,机架号为X,其挖掘机运输到达乙方工地的运费由乙方支付,挖掘机拉回西安运费由甲方支付。挖掘机到达乙方工地工作时,乙方须保护好机子,定期保养及维修,其费用由乙方自负,如因乙方没有定期保养及维修挖掘机造成甲方机子损坏,乙方须赔偿甲方的损失。至于乙方挖掘机拉回甲方处维修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乙方可以委派人员前来大修厂监督更换配件及价格等维修情况。乙方购买甲方挖掘机尚欠货款120000元,请支付一部分货款作为维修挖掘机的备用,维修好后再由乙方付清其维修所有费用。”《借机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向乙方出借了挖掘机,乙方未归还。庭审中,乙方表示同意返还借的挖掘机,对于这台出借挖掘机的维修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机协议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来承担。再查,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15日《洋马发动机诊断报告》和《陈书明挖机维修清单》,报告记载“1、长时间不更换柴油滤和机油滤;2、机油喷油嘴物化不好,原因是柴油品质不好造成;3、柴油泵损坏,因为机油太脏,润滑不好造成。”原告称诊断报告是被告将购买的挖掘机发动机拆卸下来,经承修单位检测后出具的。被告当时表示如果停工损失较大,所以双方协商由原告向其借一台挖掘机,双方签订借机协议后,被告将借的挖掘机拉走,将购买的挖掘机发动机拆卸下来送至原告处,但未支付维修款及所欠货款。维修清单是原告到被告处发现出借的挖掘机外观和部分机体损坏,经修理单位估算,确定出借的挖掘机维修好需要30520元。被告对诊断报告和维修清单不予认可,表示诊断报告系单方做出,且被告购买的挖掘机发动机实际并未修理。而出借挖掘机的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双方借机协议的约定,不认可原告单方作出的维修清单。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请求,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表》、《借机协议》、《洋马发动机诊断报告》、《陈书明挖机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陕西信合存款凭证客户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43992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提出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购买的挖掘机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能以产品质量拒付价款,故其因机器质量问题不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出借的整机编号为X的X型挖掘机,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借机协议》支付出借的挖掘机的维修费,因该挖掘机目前并未维修,可待将来实际产生维修费用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书明支付原告陕西元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4399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书明将所借的整机编号为X的X型挖掘机返还原告陕西元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陕西元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书明支付其挖掘机维修费3052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3元,由原告陕西元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被告陈书明负担6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樊世元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