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育平与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平,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坛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093号原告刘育平,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xx(刘育平的朋友),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号楼902。法定代理人陈松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义,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晶,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坛荣,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刘育平诉被告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被告刘坛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育平之委托代理人佟燕虹,被告华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平诉称,去年年底,被告华融公司负责对北京市西城区王府仓胡同xx号院进行拆迁,我父亲刘义恒的承租房北京市西城区王府仓胡同xx号院x号楼x门xxx室被列入拆迁范围。我父亲现已去世,其共有五个子女,拆迁公司在没有与承租人刘义恒其他四个子女的共同协商下,与被告刘坛荣签订了拆迁协议,其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华融公司辩称,被拆迁房屋北京市西城区王府仓胡同xx号院x号楼x门xxx号房屋系由刘育平、刘坛荣之父刘xx承租的公房,刘xx的其他子女不因继承而享有其他权利。被告刘坛荣及其丈夫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且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因此刘坛荣作为被拆迁人并无不妥。我公司与刘坛荣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认定有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刘育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王府仓胡同xx号院x号楼x门xxx号房屋(二居室,使用面积38.3平方米)产权人为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该房屋原由原告刘育平、被告刘坛荣之父刘xx承租。刘xx已于2000年12月31日因病死亡。被告刘坛荣与其夫刘x1、之子刘x2、之儿媳刘x3等人的户口登记在该房屋内,且长期居住。2012年9月,被告华融公司因华嘉胡同北侧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被告刘坛荣居住使用的房屋。2012年9月29日,被告华融公司(拆迁人)与被告刘坛荣(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华融公司为被告刘坛荣提供北京市西城区王府仓胡同xx号院新社区(暂定名)就地安置楼x号楼x单元xxxx号二居室房屋(暂定建筑面积76.31平方米)作为安置用房,被告华融公司支付被告刘坛荣拆迁奖励及补偿、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76454元,扣减就地安置用房面积差额款项后,华融公司应向刘坛荣支付人民币844728.39元;被告刘坛荣应在《搬家公告》中公布的期限内腾空被拆迁房屋,并将被拆迁房屋及设备装修附属物移交给华融公司接管。上述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坛荣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目前,拆迁补偿、补助款844728.39元由被告华融公司保管。诉讼中,被告刘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民康社区居委会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王府仓胡同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系北京市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承租人刘xx早已死亡。被告刘坛荣户籍在该房屋内且长期居住。被告华融公司将被告刘坛荣作为被拆迁人并与其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应认定有效。原告刘育平认为涉案房屋系由其父刘xx承租,承租人去世后,其子女对刘xx遗留的涉案房屋均有权利,均应作为拆迁安置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公房性质,承租人死亡后,该房屋不属于其遗产范围,而根据相关拆迁规定,拆迁安置对象为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正式户口,且长期居住的居民,被告刘坛荣符合作为拆迁安置对象的条件,原告刘育平不具备被拆迁人的资格。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中的拆迁补偿、补助费是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结合当时房屋评估价格计算得出的。综上,被告华融公司与被告刘坛荣签订拆迁就地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育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育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