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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姚向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40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8时47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苏G7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云港市新浦区瀛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砂路路口右转弯时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受理登记表、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未出庭证人钱某的书面证词,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093号法医病理鉴定、连正达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75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