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吉祥与李付刚、王吉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祥,李付刚,王吉霞,刘化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王吉祥。被告李付刚(别名李付岗)。被告王吉霞。被告刘化中。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祥与被告李付刚、王吉霞、刘化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吉祥、被告李付刚、王吉霞、刘化中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吉霞、李付刚是妹妹、妹夫关系,与刘化中是母子关系。我父亲生前是离休干部,2011年7月24日去世。在处理父亲丧事过程中,母亲与姥爷舅舅协商后口头答应将家里的老房子和父亲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全部给我,被告王吉霞未提出异议。在办理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领取手续过程中,被告王吉霞、李付刚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采取了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擅自从武安市人劳局领取了我父亲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36045.5元。我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有权利分割该财产,被告将两项钱款全部占有,损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应属我所有的我父亲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12015.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离退休人员有关丧葬费及各项待遇领取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的丧葬费和埋葬费共计36045.5元,在领款人一栏中是女婿李付刚签名捺印该款由被告李付刚领取;2、武安市中医院2011年7月28日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死亡火化证实际在原告手中,武安市中医院证明火化证丢失,该证据属伪证;3、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医院离休干部王保茹死亡抚恤金发放有关情况的答复书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王保茹生前的20个月工资35645.5元就是抚恤金,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李付刚辩称,我岳父王保茹去世后,我陪岳母一起到武安市劳动和人事保障局领钱。因老人年迈,写字不方便,我在离退休人员有关丧葬费及各项待遇领取表上签上了“女婿李付岗”的字样,但我签完字后,劳人局的工作人员说我不是王保茹的直系亲属,需要我岳母签字才行,于是我岳母刘化中才签了名。该款36045.5元是由劳人局直接存到我岳母账户上的,由我岳母支配,我从未接触、保管该款,更没有消费。故王吉祥起诉我毫无道理,我岳父在世时王吉祥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其不应当分得该款,应驳回王吉祥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吉霞辩称,36045.5元抚恤金和埋葬费是劳人局工作人员存到我母亲刘化中账户上的,由我母亲支配,我从未接触、保管该款,更没有花过。王吉祥起诉我是毫无道理的,应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我母亲刘化中所领的36045.5元,已全部用于其平时的药费开支。我父亲在世时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该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化中辩称,我丈夫王保茹去世时,王吉祥作为儿子,拒不给老人送葬,为了让王吉祥来给老人送葬,迫于无奈,我答应了将老房子及王保茹死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赠给王吉祥并赠给其150000元。在给付王吉祥150000元后,王吉祥才给王保茹送葬。但是,给付王吉祥上述财产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我丈夫下葬之后,王吉祥擅自将我丈夫的骨灰迁走,至今骨灰在哪里我也不知道,不知百年后能否与丈夫合葬。鉴于王吉祥的不孝行为,我决定不再将上述财产赠与王吉祥。我在女儿夫妇的帮助下才到武安市劳人局领到了36045.5元。这笔款当时就存到我的名下,与王吉霞、李付刚没有关系。现我已经84岁了,虽有退休工资,因我身体不好,长年吃药,退休工资远远不足以支付日常的生活费用。而王吉祥不尽赡养义务,更不支付我的医疗费。故我才将所领的这36045.5元用于我平时支付医疗费用,现我无钱支付原告。因王吉祥未尽主要的赡养义务,即便判决王吉祥也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以客观事实的存在,应驳回原告王吉祥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12)武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36045.5元由被告李付刚领取,该款系王保茹的丧葬费和其生前补发工资35645.5元,工资应属王保茹生前所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王保茹丧葬费及各项待遇领取表,该表领款人与死者关系一栏有被告李付刚及刘化中签名捺印,故该证据可以认定王保茹的丧葬费和其生前补发工资共计35645.5元由被告李付刚和刘化中共同领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经办人签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35645.5元就是王保茹生前的20个月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死者王保茹死亡抚恤金发放情况答复书,该答复书有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的目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正好证明原告在其父王保茹生前尽了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祥与被告刘华中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王吉霞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王吉霞与被告李付刚系夫妻关系。原告父亲王保茹(如)生前系国家干部,2011年7月23日因病去世。根据人社部(2008)4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王保茹亲属应享受400元丧葬费和20个月基本离休费35645.5元的一次性抚恤金。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付刚和被告刘华中到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退管科,签字领取了王保茹亲属应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埋葬费共计36045.5元。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受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赔偿。原告王吉祥、被告刘化中和王吉霞作为王保茹的直系亲属,对王保茹亲属应享受的20个月基本离休费35645.5元(一次性抚恤金),一般应均等分割,鉴于被告刘华中与其丈夫王保茹共同生活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年事已高,在分割抚恤金时可以适当多分,刘华中应酌情分得抚恤金15645.5元,原告王吉祥和被告王吉霞各自分割10000元。丧葬费400元应归主要负责埋葬王保茹的被告刘华中所有。现因本案王保茹亲属抚恤金和埋葬费共计36045.5元已由被告李付岗和刘华中签字领取,未与原告分割,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应属其所有的王保茹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12015.16元,应由被告刘华中和李付刚返还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中、李付刚给付原告王吉祥抚恤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吉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华中、李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良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人民陪审员 刘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