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克路与王玉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叶,李克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叶,居民。委托代理人岳进彩,临沂天九企业法律服务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代表人孟凡会,总经理。上诉人王玉叶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玉叶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平邑县保太镇西埠阴村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顺行左转弯的高建平驾驶的鲁Q×××××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王玉叶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2]第20120404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4月13日,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正鼎价评字(2012)第036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委托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停运损失为64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913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经原告申请,该院于2012年4月17日,将被告王玉叶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原告预交申请费320元。高建平系原告李克路的雇佣司机,原告李克路系鲁Q×××××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玉叶系鲁Q×××××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玉叶于2011年9月28日,将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以其诉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玉叶和高建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玉叶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王玉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临公交平认字[2012]第20120404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信。被告王玉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玉叶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临正鼎价评字(2012)第036号价格评估报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克路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车辆停运损失6400元,货物损失19138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27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5738元,由被告王玉叶赔偿1801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克路自负。以上各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费3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王玉叶负担。上诉人王玉叶上诉称,本案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并未收到法庭通知开庭传票,致使上诉人不能当庭对庭审证据进行有效证据,亦未能获得完整的举证和答辩权利。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违法了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克路货物损失19,138元于法无据,该部分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里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妥善处置车上货物,致使货物因长期放置而损坏。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车辆停运损失6,400元错误。被上诉人李克路未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叶与被上诉人李克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李克路主张的损失的认定与处理。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开庭传票,但原审法院卷宗中的送达回证载明该院已将相关法律手续送达,因此上诉人主张审理程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该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玉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信峰审判员 马 骏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琳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3年12月16日地点:民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信峰、审判员马骏、常江书记员:吴琳评议(2013)临民一终字第480号一案记录如下:主审人汇报案情(内容详见审理报告)主审人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玉叶负担。马:本案上事故责任明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同意主审人意见。王: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主张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对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审未出庭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决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玉叶负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