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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与汤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汤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负责人:胡琪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南路***号。委托代理人贺伏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纯玉,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汤术。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术(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伏海、曹纯玉,被告汤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车牌为湘H239**的货车于2007年8月29日在原告处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0.2万元。2008年6月16日被告驾驶该车辆与郭高驾驶并搭载周娜的湘C969**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郭高死亡,周娜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预付赔款10万元,后经原告审核后预付4万元。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查清以上事实,妄自认定原告仅预付1万元,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受害方损失11.2万元,导致原告多承担赔偿款30000元。2010年6月20日,该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从原告账号内直接划拨资金30500元。后原告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24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多支付的30000元属于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可由原告向相对人汤术主张权利或起诉。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获得的预付赔款40000元中仅10000元实际付给了受害方,另30000元已经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核减。被告在原告处多获得的30000元预付赔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另由于被告不及时返还,导致原告承担执行费500元,应一并予以赔偿,同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预付赔款申请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险赔款专业收据记帐联、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获得预付赔款4万元。第二组证据,(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2010)雨法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09)雨执字第202-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在被告与郭高、周娜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的40000元预付赔款,仅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了10000元,另外30000元作为被告的赔偿款在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2010年6月20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划拨了30500元,其中原告在执行中支付了500元的执行费。2011年11月24日该案经过再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多支付的30000元属于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可由原告向相对人汤术主张权利或起诉。被告辩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239**货车在湘潭与湘C969**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请100000元的预付赔款,原告批准了40000元,被告拿到原告支付的40000元后赔偿给了伤者,被告本人没有得到这笔钱,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30000元是由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引起的,与被告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拿到原告预付的40000元后赔偿给了伤者,被告本人没有得到该笔款项。综合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内容互相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239**货车于2007年8月29日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008年6月16日被告驾驶该车辆与车牌号为湘C969**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高死亡,搭载人周娜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请预付赔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批准了40000元。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仅认定原告赔付了10000元给受害者,另外30000元没有认定是原告所赔付,是作为被告的赔偿款,在其应赔偿给受害者的总额中予以核减,并于2009年4月7日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受害方损失112000元。(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0年6月20日湘潭市雨湖区法院依据(2009)雨执字第202-2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账户内直接扣划资金30500元,其中500元作为案件执行费。后原告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24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原告多支付的30000元属于与汤术之间的往来,可由原告向汤术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多获得的30000元预付赔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且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导致原告支付了500元的执行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0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的3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被告汤术接受原告40000元预付赔款后,支付给了受害者,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可其中10000元作为原告的赔偿款,但另外30000元是作为被告的赔偿款,将该30000元从被告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核减,在客观上导致原告多支付了30000元,而被告少支付了3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对被告提出:“被告拿到原告处拿到的40000元赔偿给了伤者,被告自己没有得到,被告认为不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0000元,并应自2010年6月2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偿还利息。对于原告已承担的500元执行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不自觉履行导致了该500元执行费用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30000元及利息(应付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汤术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6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