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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执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何聪玲、罗瑜忠、罗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何聪玲,罗瑜忠,罗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梅兴法执字第5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657715-1。法定代表人汤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何聪玲,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茶都路**号。被执行人罗瑜忠,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镇沿江路怡景花园。被执行人罗耀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叶路米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何聪玲、罗瑜忠、罗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聪玲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693.48元,并支付本金45693.48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1.808%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罗耀华、罗瑜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何聪玲、罗耀华、罗瑜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9月22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院执行干警向兴宁市各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程序及查证情况均无异议,表示被执行人外出,地址不详,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何聪玲、罗耀华、罗瑜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梅兴法执字第5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可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罗春练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庆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