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那洪彬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那洪彬,法云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C2205号。法定代表人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铭轩,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世亭,男,1960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洪彬,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云香,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那洪彬,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鑫经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洪彬、法云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杨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鑫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世亭,被上诉人那洪彬并作为被上诉人法云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洪彬、法云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那洪彬与鲁鑫经纪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委托其将那洪彬、法云香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保利百合8号楼1单元1205号房屋出租。委托期限自2013年6月9月至2014年6月8日止,房租每月不低于5800元,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第一季度鲁鑫经纪公司正常缴纳房租,但第二季度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支付房租,故那洪彬、法云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鲁鑫经纪公司支付租金17400元,并由鲁鑫经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鲁鑫经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同意解除合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双方是2013年6月签的合同,当时要求那洪彬、法云香提供产权证明,但那洪彬、法云香自始未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合同约定的房租价格是5800元,所以鲁鑫经纪公司将房屋群租,并打了隔断,住满了是6家,后由于安全问题,再继续群租不符合国家规定。5800元的价位代表了群租,所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即违法,该合同违法,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那洪彬与法云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那洪彬(甲方)与鲁鑫经纪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房屋每月租金为5800元,具体付款日期为,第一次2013年6月9日(17400元整),第二次2013年9月9日(17400元整),第三次2013年12月9日(17400元整),第四次2014年5月9日(17400元整)。乙方提前十天给甲方打款。相关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鲁鑫经纪公司向那洪彬、法云香交纳了第一季度的房租174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鲁鑫经纪公司未按约交纳房屋租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那洪彬、法云香与鲁鑫经纪公司之间建立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那洪彬、法云香履行交房义务后,鲁鑫经纪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租金,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那洪彬、法云香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因鲁鑫经纪公司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那洪彬、法云香要求给付拖欠租金的请求,因鲁鑫经纪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那洪彬与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那洪彬、法云香租金一万七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鲁鑫经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后,那洪彬、法云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鲁鑫经纪公司提供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属那洪彬、法云香的证件,包括权属证明、房主身份证、其他有关证明,那洪彬、法云香口头承诺15日内提供以上相关证明,但直到一审法院2013年11月7日开庭时,鲁鑫经纪公司通过法院才得到此相关证明。鲁鑫经纪公司承租涉诉房屋时房屋内就有隔断存在,打隔断出租违反了北京建委的相关规定,并且存在安全隐患。那洪彬、法云香把第二季度的房租收走了,一审又判决鲁鑫经纪公司向那洪彬、法云香支付房租,那洪彬、法云香实际收取两份房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那洪彬、法云香的诉讼请求,由那洪彬、法云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那洪彬、法云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鲁鑫经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鑫经纪公司支付第一个季度的房租后,就不再支付房租,而且损坏房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鲁鑫经纪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鲁鑫经纪公司提交那洪彬于2013年11月8日向实际承租人出具的《通知》,欲证明那洪彬、法云香已实际收取第二季度的房租。那洪彬、法云香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但称其于2013年11月8日向实际承租人出具该《通知》,并收取了2013年11月13日之后的房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结婚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通知》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鲁鑫经纪公司与那洪彬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那洪彬、法云香在合同签订后向鲁鑫经纪公司交付了涉诉房屋,鲁鑫经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那洪彬、法云香支付租金,现鲁鑫经纪公司占用那洪彬、法云香的涉诉房屋,其拒不支付租金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那洪彬、法云香要求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那洪彬、法云香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鲁鑫经纪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根据鲁鑫经纪公司提交的《通知》及那洪彬、法云香的陈述,那洪彬、法云香收取了2013年11月13日之后的房租并收回了涉诉房屋,故鲁鑫经纪公司尚欠那洪彬、法云香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租金,根据《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涉诉房屋每月租金为5800元,故本院支持鲁鑫经纪公司向那洪彬、法云香支付租金11600元。综上,因二审出现新事实、新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那洪彬、法云香租金一万一千六百元;四、驳回那洪彬、法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北京鲁鑫利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已交纳),由那洪彬、法云香负担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