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玉荣与孙全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荣,孙全旺,孙联如,孙秀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247���原告郭玉荣,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旺,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孙联如,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孙全旺、孙联如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被告孙秀梅,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原告郭玉荣与被告孙全旺、孙联如、孙秀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波,被告孙全旺、孙联如、孙秀梅、孙全旺、孙联如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荣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全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联如、孙秀梅为孙全旺之子女。原告与孙全旺于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2日经顺义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孙全旺共同在涉诉宅院内建造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后在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孙全旺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将涉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归郭玉荣一人所有。但是在2013年7月16日,被告及其子女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将原告住处的宅院用铁门焊死,致使原告出行受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位于顺义区x镇地区x村原告与被告孙全旺共同建造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依法分割,涉诉宅院归原告独自使用;被告孙全旺、孙联如立即拆除封堵在原告宅院的铁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全旺、孙联如共同辩称:孙全旺在签订赠与协议的时候,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孙全旺本人,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孙秀梅的。赠与协议中约定由郭玉荣为孙全旺养老送终,但是孙全旺与郭玉荣于2013年7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离婚的缘故,孙全旺和郭玉荣至今就养老送终的约定已经无法履行。本案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对于原告要求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涉诉院落的大门确实封堵了但是不是孙全旺和孙联如封堵的。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孙秀梅辩称:涉诉房屋是被告孙秀梅在2009年去x村委会申请建造的,也是被告孙秀梅出资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孙秀梅。原告所述的铁门是孙秀梅找人所焊,因为涉诉房屋是孙秀梅建造,原告已经和孙全旺离婚,所以不同意郭玉荣继续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所以孙秀梅才将涉诉房屋的大门封堵。被告也不同意涉诉宅院归原告一人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荣于被告孙全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在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各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3年7月12日,本院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8087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调解,郭玉荣与孙��旺离婚,被告孙联如、孙秀梅为孙全旺之子女。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地区x村孙全旺老宅内共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2011年,涉诉宅院南邻孙全礼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孙全旺诉至法院,要求孙全旺将侵占孙全礼的宅基地的范围内建筑予以腾退(该案案号为:(2011)顺民初字第9527号)。在(2011)顺民初字第9527号案件中,经法院至顺义区x镇地区x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询问,该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向法院表示:涉诉宅院为孙全旺老宅,在村委会的东侧还有一处使用权人登记在孙全旺名下的宅基地,村委会东侧的宅基地是因为老宅不足标准面积才补给孙全旺的,老宅内原有三间北房,但是没有红本。村民建房不需经过村委会批准,村委会对村民建房不予干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宅院内北房五间为2009年8、9月所建,三间西厢房为2010年7月所建。原告主张涉诉��屋为原告与被告孙全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三被告均主张涉诉房屋为被告孙秀梅所建。(2011)顺民初字第9527号案件庭审中,经法院询问孙全旺涉诉宅院内房屋为谁所建时,孙全旺明确回答为孙全旺所建。2012年2月11日,孙全旺、郭玉荣签订赠与协议书,内容为:赠予人(孙全旺)与受赠人(郭玉荣)系夫妻关系(1997年结婚),赠予人情愿把自己祖宅上夫妻共同所建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全部归受赠人郭玉荣一人所有,别人无权占有,由受赠人郭玉荣为我养老送终。2013年,孙全旺以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将郭玉荣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孙全旺与郭玉荣所签订的赠予协议书。2013年10月16日,经法院调解,孙全旺与郭玉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98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全旺与郭玉荣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赠予协议书于调解协议达��之日起解除。上述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8087号民事调解书、(2013)顺民初字第9806号民事调解书、(2011)顺民初字第9521号案件卷宗(包括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庭审笔录)、赠予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地区x村孙全旺老宅内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系谁所建,应归谁所有。本案中,原告郭玉荣与被告孙秀梅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建材收据等证据材料存在巨大矛盾。但是从(2011)顺民初字第9521号案件可见,在双方对于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前,经法院明确询问,被告孙全旺明确认可涉诉房屋为其于2009年所建。2012年2月11日,孙全旺与郭玉荣签订赠予协议时明确认可涉诉房屋为孙全旺与郭玉荣夫妻共建。虽赠予协议经法院调解解除,但不影响协议内容对于本案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双方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情况认定,涉诉宅院内五间北房及三间西厢房为孙全旺、郭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三被告主张涉诉房屋为孙秀梅所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房屋的具体分配,本院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就原告要求涉诉院落由原告独立使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就原告要求被告孙联如、孙全旺将宅院门口铁门自行拆除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地区x村被告孙全旺老宅院内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二、三间;西厢房三间中北数第一间归原告郭玉荣所有;二、位于北京市���义区x镇地区x村被告孙全旺老宅院内正房五间中西数第四、五间;西厢房三间中北数第二、三间归被告孙全旺所有;三、驳回原告郭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郭玉荣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全旺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