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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周、王华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五千元,2012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9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9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林、人民陪审员胥桢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王与张(在逃)互相邀集开设“打渔机”赌博场子。被告人王、王与张约定,由张负责记帐、抄分及维修机器,被告人王负责场子里人员的协调,被告人王负责客源和处理场内客人的纠纷。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王和张与被告人王发生矛盾,该赌场关门,被告人王退出经营,结算时机器显示获利约120000元。9月5日,被告人王和张邀集被告人周入股,商定由周负责客源和场子的管理(包括记账、上分)。9月7日,该“打渔机”赌博场子在岳阳楼区“汇金国际”2107房重新开张,截至9月11日被查获,机器显示获利总计173103元。被告人王涉案获利为173103元,被告人王涉案获利为120000元,被告人周涉案获利为53103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周在“汇金国际”2107房其本人开设的“打渔机”赌博场子里,提供冰毒以及吸食冰毒的工具,容留前来参与“打渔机”赌博活动的许吸食。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在“汇金国际”2107房被当场抓获。当日23时,被告人王经传唤到案。9月22日,被告人王在本市被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王、周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周、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公诉机关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王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王均辩称,机显获利金额包括了几万元试机金额;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王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应剔除试机金额,以实际获利金额认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事实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王与张(在逃)互相邀集开设“打渔机”赌博场子。8月4日,被告人王向广州的周三红(个人信息不详,在逃)购买一台“打渔机”到达本市。8月6日,张在本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大厦租得2107房,“打渔机”赌博场子随即开张,该场子设定每上100元现金可得10000分。被告人王、王与张约定,由张负责记帐、抄分及维修机器,被告人王负责场子里人员的协调,被告人王负责客源和处理场内客人的纠纷,并商定被告人王和张共占33%的股份,被告人王占33%的股份,周三红占33%的股份,剩余1%的股份用于开支。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王和张与被告人王发生矛盾,该赌场关门,被告人王退出经营,结算时机器显示获利约120000元。9月5日,被告人王和张邀集被告人周入股,商定由周负责客源和场子的管理(包括记账、上分),得30%的股份。9月7日,该“打渔机”赌博场子在“汇金国际”2107房重新开张,截至9月11日被查获,机器显示获利总计173103元。其中,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王与张、周三红合伙经营赌场期间,打渔机上显示获利为120000元,其中有部分是试机金额;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周与张经营赌场期间,该赌场打渔机上显示获利为53103元。庭审后,被告人王主动退赃二万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周在“汇金国际”2107房其本人开设的“打渔机”赌博场子里,提供冰毒以及吸食冰毒的工具,容留前来参与“打渔机”赌博活动的许国新、廖飞霞、廖飞群、邬盛吸食。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在“汇金国际”2107房被当场抓获。当日23时,被告人王经传唤到案。9月22日,被告人王在本市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凌晨,他们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中单元2107房,将涉嫌开设电游赌博机场所的周等人抓获;23时左右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留置室,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2013年9月22日21时左右,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纺厂菜市场,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三人均对他们合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中单元2107房开设电游赌博机场所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的证言。证明绰号叫“六哥”的王曾向他说“六哥”和别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2107房开了一家游戏厅叫他去玩,他在那里玩过几次鲨鱼机。3、证人的证言。证明他受老乡的委托将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的2107房租出去,经中介介绍,房子于2013年8月6日租给了一个叫张的人,张直接交了三个月租金5400元和押金3000元。9月13日张说不租了,9月17日,他发现房间内有电游鲨鱼机,他于9月19日将押金退给了张的儿子后回房间看的时候发现电游鲨鱼机不见了。4、证人的证言。证明岳阳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小区中单元2107房是开赌博机场子的,用100元换10000分。周是这个场子的老板,负责上分和记账还有场子开、关门。易宏在场子里换了7万分,输了580元,也就是5万8千分。廖飞群输了300、400多元,并且吸食过毒品。袁五雄换了170000分,赢了50000分,共220000分。5、证人的证言。证明岳阳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小区中单元2107房是开赌博机场子的,用100元换10000分。老板是一个绰号叫“王叔”的男子和一个绰号叫“老张”的男子。周负责上分和记账以及场子里的开、关门。他共玩了两次,输了10万分。2013年9月11日晚上,他在场子里吸食了冰毒。6、证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21时许,周打电话叫他去岳阳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小区中单元2107房玩打渔机,他去上了5万分。在场子里他看见有人吸食冰毒,他就和吸食冰毒的人一起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7日晚上,他在汇金国际小区中单元2107房玩打渔机时,输了10万分也就是1000元。7、证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周开了一个打渔机场子叫她去玩,她去了之后,看见客厅摆着一台打渔机有几个人在玩,还有人在吸食冰毒,她吸食了冰毒后走了;2013年9月10日晚上,她和周还有周的女朋友吃完饭就去周的打渔机场子里玩,她上了500元钱分(50000分),她看见场子里有人在吸食毒品,她跟吸食毒品的人一起吸食了毒品。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27日到9月2日,他和王、张、老周合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小区中单元2107房开设电游赌博场,王负责客源和协调纠纷,占33%的股份,王还叫了“明明”和一个姓汤的伢子帮其打理场子。他负责场子里人员的协调,占16.5%的股份。张负责记账抄分和维修打渔机,占16.5%的股份。老周负责提供打渔机和操作技术,占33%的股份。最后到2013年9月2日关门的时候游戏机有150多万分的盈利(赊账、现金只收4800元);王和“明明”都玩过打渔机,输赢情况他不清楚。2013年9月7日到9月11日,他和周合伙在汇金国际小区中单元2107房开设电游赌博场,周负责客源和上下分记账,占5成的股份,张负责操作和维修电游赌博机,占1成的股份,老周负责提供电游赌博机,占3成的股份,他占1成股份(周不知道)。9月7日场子里收了2500元现金和9600元赊账,还送了100多万的分数。他和王从2013年8月4日开场到9月2日,一共是盈利11万多分,其中有5、6万分是调试打渔机的时候用掉了。他和周从9月7日开场到9月11日,总共交给周时大概是12万分左右,中间1万多分用来调试了打渔机。开场盈利的钱都在张手上,总盈利为173013元。9、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5日王找他商量一起在汇金国际2107房开赌场,让他负责看场子和找客源,占30%的股份。9月7日晚上场子开张,他打电话叫袁五雄、许国新、方伟、邬盛、廖飞霞到场子里玩,9月10日,他又喊了他们到场子里玩,就被抓了。场子从开张到被抓,收了2500元现金,还有9600元赊账。开张的时候机子是盈利13万,后来王看的时候是15万元的盈利,还有1万7千元的盈利是送分送掉了;2013年9月11日晚上,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中单元2107房开设的赌场内,他提供了毒品给邬盛、许国兴、易红和他女朋友、“珊珊”吸食,都是冰毒,冰毒是玩得好的朋友提供的。10、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王提出与他一起开赌场,王负责租场地、搞游戏和协调公安机关的事,张负责记账、对分和打渔机的打码,张的儿子负责在场子里收钱上分,王和张一起占33%的股份。他负责客源和场子里纠纷“了难”的事情,他就找了“小明”帮忙,他和汤占33%股份,王所谓的“公安机关”占33%的股份。8月4日场子开张,汤和张文正玩打渔机输了万把块钱和一万元的赊账,他也玩输了2700元钱。他和王、张没有对过账,张说试机子共用了8万分;场子里赚没赚钱他不知道,他也没有分到钱;他在场子里输了二千多元,汤输了一万多元,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他和汤与张对账时,王对他和汤说,欠场子里一万元钱不用还了,但也没有钱分给他们。11、扣押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持有人为王的赌博机1台、持有人为周账单1张;账单记录了参赌人员在该赌博机所输赌资的情况。12、公安机关提取的打鱼赌博机相关数据及数据照片。证明该赌博机被查获时显示上分为872780、下分为699677,赢利173103。1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出租人为向首清、承租人为张,租赁房屋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洞庭大厦对面汇金国际2107房。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本案参赌人员、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5、被告人王、王、周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1963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人王1970年5月3日出生,被告人周1983年7月26日出生;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被告人王辨认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2017房与他一起开赌场的被告人王以及同案人张;王辨认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2017房与他一起开赌场的被告人王;证人王绪安辨认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汇金国际2017房开赌场的被告人王。17、本院(2012)楼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抓获,于2012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五千元,2012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详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周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王、周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王辩称,机显获利金额包括了几万元试机金额以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应剔除试机金额,以实际获利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王、王的供述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纳。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周、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王在庭审后,主动退赃,又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楼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判决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延武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胥桢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