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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郑少英与吴阿乐、王献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英,吴阿乐,王献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939号原告:郑少英。委托代理人:南群力。被告:吴阿乐。被告:王献燕。原告郑少英诉被告吴阿乐、王献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乐、王献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英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经商需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吴阿乐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22日,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由被告王献燕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阿乐、王献燕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吴阿乐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献燕向原告借款16000元,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两份领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阿乐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王献燕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有两被告分别出具的领款收据可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吴阿乐、王献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阿乐、王献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少英借款本金1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吴阿乐、王献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