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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巡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巡初字第0110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104429-4。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被告杨培军。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银行)诉被告杨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7日,被告杨培军与原告下属的新坝支行申请短期借款0.35万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月利率分别为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35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被告杨培军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被告杨培军向原告下属的新坝支行申请借款,向原告借款借款0.35万元,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月利率为7.5‰。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借款利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按约出借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原告曾于2011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因未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培军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培军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0.35万元及银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借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守富审 判 员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展 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