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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蔡宏宪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宏宪,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228号原告蔡宏宪。委托代理人蔡鸥,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志秀,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宏宪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宏宪的委托代理人蔡鸥、欧阳志秀,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日,被告开福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801号(期房,建筑面积68平方米);提供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山水新城5号栋304号(面积79.1平方米)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392814元,两次搬迁费为2064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泽园A2栋1单元8**号)评估总价为424796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为29918元(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该房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8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身份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房屋地址一致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公示》及附件(12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情况)、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5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第六组证据: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相应的送达回证。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福区九尾冲福泽园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长发改(2012)2号);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划(2012)0031号)、土地使用权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建设项目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山水新城限价商品房订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蔡宏宪诉称:被告未组织原告参加听证会就将原告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在没有认真听取原告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意见,也未充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草率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尊重原告的意愿。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划拨用地红线图。拟证明原告房屋不在用地红线范围内。证据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招商项目资料。拟证明被告在对本案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公开进行招商引资。证据三、在互联网上查询的2009年长沙市基准地价和地价图。拟证明原告房屋在1类地段,九尾冲在3类地段,违反了等价交换的原则,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1类地段的价格。证据四、原告房屋周边新建商品房置业计划书。拟证明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周边房屋的实际价格,违背了房地产市场规律。证据五、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体状况一直很差,不可能多次与拆迁办进行协商。证据六、原告房屋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出租型房屋,但评估报告中未体现该情况,而且房屋在出租期间原告不可能在该房屋与拆迁办工作人员进行协商,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七、开政征补字(2013)第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长政复决字(2013)第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证据八、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征收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在项目征收范围内公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开政征意(2011)7号),就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2012年2月27日,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公告》(开政征意修(2012)6号)。上述公告均在征收范围内广泛张贴公布,保障了包含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二、被告未举行听证会并无不当。依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并没有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没有举行听证会并无不当。三、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原告所有的位于开福区民主西街13号6栋4门602房(产权登记地址为开福区民主西街007号005栋608房,产权人为蔡宏宪,产权面积58.9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该房屋经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评估,房屋评估总价为392814元(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2012年7月27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2013年1月26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告知其在收到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同时还送达了《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政府决定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801号(经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总价为424796元,建筑面积68平方米),原告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为29918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山水新城5号栋304号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2013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开政征补字(2013)第201号),依法予以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开政征补字(2013)第20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1,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规划许可、专项规划,张贴照片没有原件,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张贴位置,因此前置程序不合法。证据1-2是案外人起诉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判决,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对身份证的复印件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该身份信息来源有异议;对面积计算表,没有原件,产权证上也没有具体的计算公式,对该面积的计算来源提出质疑,对产权登记信息表的来源提出质疑;对证据2-2中的照片,对真实性有异议,仅仅只照了房屋的门口,且是复印件,这样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房屋就是原告的房屋。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公告没有原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原告并没有被通知参与选定评估机构的协商,该公告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而且公告中要求被征收人7个工作日内协商产生评估机构,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告送达60天期限的规定,剥夺了原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所以据此选定的评估机构违法;被告自行限定了十二家评估机构作为选择范围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公证书,由于评估机构的选定是违法的,所以对于违法过程的公证也是违法的,且公证书中没有写明具体参加人员和选定过程的起止时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被告对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因此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就没有参考价值。而且评估报告也违反了相关规定,首先,未按照《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出具分类评估报告;其次,原告房屋处于1类地段,是用于出租的房屋,且原告对房屋所在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但被告的评估报告中均未体现;第三,评估机构并未进行实地勘察,也没有就评估报告对原告进行现场说明,同时,该分户评估报告注明的有效时间违反了分户评估报告有效期为3年的规定;第四,评估报告没有附技术报告,并且没有说明为何不采用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谈话笔录内容不真实。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机构的选定是违法的,评估报告本身也存在着缺失,以这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制定的补偿方案是不合理的,原告房屋位于1类地段,被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位于3类地段的期房,并且对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格严重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房产的价格。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改委立项的审批单和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未提供原件,而且凭这两份证据只是说明被告可以建房,但是其他具体情况都无法保障;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提供的住宅房预定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的前置条件违法,且评估机构的选定是违法的,所以协商和申辩也就没有了意义,且原告在协商会召开当天已经因摔伤住院,无法参加协商会。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房屋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协议的原件,该协议也无法切实保障原告的居住权。第十组证据及第十一组证据,违反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屋所在的新华印刷一厂宿舍区不是棚户区,也不在地铁口,也不属于修路范围,被告是以公共利益为名行商业开发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六,该证据形式不规范,不发表意见。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的合法性以及该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这一事实,虽然原告蔡宏宪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资料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对于房屋产权面积的记载与原告自己提交的产权证内容也相符,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公告与原件核对无异,张贴照片也由拍摄人注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原告提出的60天期限是相关法律规定诉讼程序中对下落不明的特定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限,不适用于普通的公告行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是湖南省建设厅于2004年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在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1年6月3日发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评估程序做了统一规范。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评估机构选择程序违法和评估报告内容缺失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认为评估价格严重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房产的价格的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有相关文件的保存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外还有长沙市住房保障局作为鉴证方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0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开福区民主西街13号6栋4门602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开福区民主西街007号005栋608房,产权面积58.99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4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4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7月27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659元,总价为392814元。2013年1月17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393846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392814元、搬迁费1032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1月5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801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6247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424796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1月26日送达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2013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29918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5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部分住户不服该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涉案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本案被征收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协商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在被征收人拒绝选择的情况下,决定实行产权调换,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组织原告参加听证会,没有认真听取原告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意见,也未充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诉讼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蔡宏宪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宏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宏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灿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