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商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彰华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彰华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商初字第0099号原告上海彰华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友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清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彦芳,女,汉族,1980年10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彰华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彰华公司)与被告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付,被告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马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彰华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纯水、废水及中水回收系统设备,合同价款计83748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完成了全部系统的安装,上述系统也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被告至今还欠合同价款62811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6281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80000元。被告彰华公司辩称,未付款是因为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的标的中含15%的验收款,但设备至今未经过验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名为“买卖合约”的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纯水、废水及中水回收系统设备;产品交货地点在太极能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称太极公司);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37480元,其中一期纯水设备安装合同金额312480元,二期纯水设备安装合同金额105000元,中水回收系统安装合同金额105000元,废水处理设备安装合同金额3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订金20%,完工款60%月结60天,验收款15%月结90天,5%保固款月结90天;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则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产品交货时,由原告派人会同被告进行验收,如发现安装施工不符合约定,原告须按被告要求进行修正,全部修正工作完成后,方视同验收完成;安装工程自验收之日起保固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订金人民币167496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5月1日分别制作了针对本案所涉的一期纯水系统、二期纯水系统和废水系统设备的工程完工报告单,太极公司的现场人员林军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5月18日在上述完工报告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本案所涉的系统原告已经全部安装完成,并交付给太极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约、工程完工报告单、外出技术服务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的设备安装的验收是否完成?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设备已投入使用并运转正常,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也未通知原告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应当视为验收已经完成。原告据此提供了2013年1月14日的外出技术服务单两份,称该技术服务单是其员工对安装的设备进行巡检后制作。在该两份技术服务单上记载“纯水系统一期、二期运转正常、废水整套设备运转正常,COD仪表现实稍有异常”,均由业主太极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只是巡检,系统当时还存在其他问题,但该服务单上未体现。被告认为,设备验收未完成,因为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实际一直在沟通中。庭审中,被告明确目前系统还存在二项问题:一是纯水系统MB-B套浮子流量计由任漏水存在爆管风险,二是纯水系统紧急冲身洗眼器自来水管未连接。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两项问题进行了维修,被告认可以上两项问题原告进行了维修,但称又出现了新的安装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维修已经全部完成,即便存在新的问题,也是被告在使用中出现的,和原告的安装质量无关。原告据此提供了2013年9月4日的进行维修的技术服务单,在该技术服务单上明确记载设备运行正常,并有太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产品交货时,如发现安装施工不符合约定,被告须全部修正工作完成后,方视同验收完成。原告已经于2012年5月18日全部交货,被告称尚未验收完成,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两项质量问题原告也已在2013年9月4日修正完成。被告称目前又出现新的安装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在2013年9月4日的技术服务单中,太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已经确认设备运转正常,无其他事项,故对于被告所称设备存在新的安装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4日完成了全部修正工作,应视同验收已经完成。综上,原、被告之间关于纯水、废水及中水回收系统设备安装的合约,名为买卖合约,实际应为承揽合同,原告系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原告安装结束后60天内付完工款60%,即502488元。现被告已于2012年5月18日安装完成,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完工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完工款502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验收款,根据合同约定为合同价款的15%,即125622元,被告应予验收完成后90天内支付,现设备安装已经于2013年9月4日完成验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收款125622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62811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每逾期一日,则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即2512.44元作为逾期违约金,原告已于2012年5月18日安装完成,被告应予2012年7月18日前支付完工款50248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完工款,应构成违约,现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彰华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2811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2元,由被告广运机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跃辉人民陪审员 府银燕人民陪审员 韩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