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执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870号罪犯李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济源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5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23日17时许,罪犯李某在郑州市东风路轻工业学院计算机学院计算机中心西一区2层3机房B区5、6考场,盗窃被害人陈红哲放在考场后排座位上的提包。提包内有人民币220元及联想牌A35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2013年3月24日9时许,罪犯李某在郑州市东风路轻工业学院计算机学院计算机中心西一区3层6机房B区9、10考场,盗窃被害人吕瑞放在考场后排的提包。包内有16G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96元及丹尼斯购物卡8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罪犯李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026元。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卫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