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文迪与李剑威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文迪,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剑威,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第三人:黄永明,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第三人:张广业,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第三人:屈锐平,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许文迪因与被申请人李剑威、原审第三人黄永明、张广业、屈锐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文迪申请再审称:许文迪和李剑威签订的《投资款项去向说明》是李剑威向许文迪出让翠湖山庄股权的协议。但李剑威曾于2010年3月13日和翠湖山庄其他股东签订过《精神团队合作章程与守则》,约定撤股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签字方有效,因此李剑威出让股权给许文迪是无效的。二审法院对30万元的资金走向和翠湖山庄经营情况等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对案件定性意见不一导致判决出现重大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合伙协议无效,李剑威返还3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许文迪、黄永明、张广业与李剑威签订《投资款项去向说明》,许文迪、黄永明、张广业入股翠湖山庄,由李剑威负责经营,各股东承担盈亏责任,故应认定各方为合伙关系。许文迪以李剑威出让股权未经翠湖山庄其他股东同意,违反了《精神团队合作章程与守则》为由主张合伙协议无效,但许文迪并非《精神团队合作章程与守则》的签约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约定无法对抗善意受让人许文迪。经许文迪和李剑威确认,合伙关系已于2012年2月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应进行清算,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才能分配给各合伙人。许文迪在未经清算前要求取回投资款,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文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许文迪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文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文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