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支少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支少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虞杏珍,常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1965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建明,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系吴某叔叔。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杏珍、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且被告无端怀疑其与其他异性交往甚密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0月份其开始外出打工生活,双方再无联系与沟通,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双方结婚已经18年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系因为原告在外有其他异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与前妻于1994年6月份协议离婚,后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1999年领养一女张某某(1999年×月×日出生)并于2007年办理了收养登记。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相互怀疑对方在外与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0月份,双方又为此事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生活。2013年4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回家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收养登记证、口头裁定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因双方相互怀疑对方在外与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是事实,但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相互无端猜疑对方导致产生矛盾,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责任。望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