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兰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兰某;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自1998年开始在松阳县城南菜场17号和14号摊位经营活禽生意,期间其为图方便使用松香对鸭、鹅狗等活禽进行褪毛加工。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对兰某位于南菜场14号的摊位进行检查,当场扣押疑似松香1.5千克、盛有黑色凝固状物体的铁锅一只。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检测,送检的疑似松香的红外光谱图与红外光谱标准图库中的松香相吻合(即工业松香),送检的铁锅内提取物的红外光谱图与红外光谱标准图库中的松香/少量松香甘油酯相吻合。松阳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说明,工业松香含铅等重金属,是有毒有害的化合物,属于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不得参与食品加工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杨某、刘某甲、吴某乙、徐某、叶某甲、何石某、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陈某、何某、毛某、叶某乙、许某、朱某、叶某丙等人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松阳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兰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在缓刑期间内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伟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