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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焦其成、董淑云与焦其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其成,董淑云,焦其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其成,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云,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焦其成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富保,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两上诉人之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其云,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嘉道,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焦其成、董淑云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驾驶鲁N×××××号货车,在淄博市张店区良乡物流园倒货时,将位于车后的焦小霞撞挤致死。二原告系焦小霞父母,被告系焦小霞之夫,被告与焦小霞生育二子。焦小霞死后经焦某丙等中间人调解,被告焦其云已赔偿了原告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结婚登记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侦十中队出具的证明、理合镇焦楼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焦某丙等中间人的调解证明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亦予认可。原告提交焦小霞父母董淑云残疾证、焦小霞之兄焦富森残疾证、焦小霞之弟焦富国残疾证及低保证,证明焦小霞亲属身患残疾、家庭困难,提交车票、收款收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45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据此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3420元、焦富国抚养费118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4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证、低保证无异议,对车票、打印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药费单据等证明支付了焦小霞的抢救火化费用,申请证人焦某甲、焦某乙、焦某丙、焦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经给了原告10万元钱,这个事了结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药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给的10万元是赡养费,不能证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处理完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货车倒货时将焦小霞撞挤致死的事实,当事人均予认可,应予认定,因焦小霞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焦小霞死亡赔偿金166840元应由其近亲属原、被告及其两个儿子根据与焦小霞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割,二原告以分配30%计50052元为宜。二原告女儿焦小霞的离去对年迈的二原告的精神打击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45元有其提交的车票、收款收据证明,应予支持。焦小霞与焦富国系姐弟关系,焦富国虽为残疾人,但已成年,焦小霞对焦富国没有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焦富国扶养费118020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赔偿焦富国扶养费属主体不适合,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54097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于诉讼前经人调解已经赔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书写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焦其云付给女方父母10万元赡养费,从此男女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对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但双方对该10万元的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该10万元仅为对赡养费的赔偿,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等,被告认为该10万元是对原告的全部赔偿,双方的赔偿事宜已全部了结。根据二原告的年龄及其抚养人的人数计算,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60977元(焦其成15年×5901元÷3人=29505元,董淑云:16年×5901元÷3人=31472元,二原告共有5个子女,其中焦富森、焦富国为残疾人,无扶养能力,不在扶养人之内),据此,如将该10万元定性为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则与实际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977元数额悬殊,显失公平,如将该10万元定性为对本案的全部赔偿,则与本案实际应赔偿数额115074元(清单附后)又显不足。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起见,该10万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应赔偿全部数额115074元的一部分,故此,除已赔付的10万元外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50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焦其成、董淑云人民币1507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费用300元计1350元,由原、被告均担。上诉人焦其成、董淑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明中写明10万元是赡养费,双方均认可,但一审认为显失公平,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有三个残疾,享受低保,全县这样的家庭也属罕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协议书中没用签名,就是因只给了上诉人赡养费,没用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审未按同一顺序人应得同等的死亡赔偿全数额,按30%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上诉人是有三个残疾的家庭,应该多赔偿。受害人焦小霞是两上诉人唯一的智力、体力健全的女儿,也是唯一的经济来源和精神支柱,她的死对上诉人精神打击可想而知,但一审判决只给3000元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有经济能力,上诉人应得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得83420元。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焦其云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中间人调解,被上诉人付给二上诉人10万元,从此男女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二上诉人反悔起诉至法院,一审认定正确,二上诉人断章取义,只强调10万元赡养费,而不提得到钱后从此男女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二、焦小霞死亡赔偿金,一审按照死者近亲属同一顺序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焦小霞生前与被上诉人及其两个儿子共同生活,不与二上诉人一起生活,二上诉人按30%分得正确。被上诉人今后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赡养年迈的母亲,偿还巨额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焦其云与焦小霞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焦富文2001年7月26日出生,次子焦富涛2006年3月12日出生。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调解证明是否应予确认;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50%支付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调解证明是否应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中分别提交了调解证明,对该调解证明内容,被上诉人认为该调解证明中10万元系对该事故的全部处理,双方就该事实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上诉人则认为,该调解证明中10万元只是对上诉人赡养费的处理,并不是对其他事项的处理。因该调解证明内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该证明中无双方签字,故对该调解证明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对赡养费按照法定标准重新计算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50%支付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可以参照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焦小霞婚生子焦富文、焦富涛均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与上诉人均应予照顾。一审按照与焦小霞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其死亡赔偿金作出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50%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偏低,应得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焦其成、董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