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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权、闭么英与被告冯海宽、胡先看、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18号原告:黄家权。原告:闭么英。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永、梁明惠。被告:冯海宽。被告:胡先看。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被告: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丽新。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原告黄家权、闭么英与被告冯海宽、胡先看、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当庭追加胡先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文永、梁明惠,被告胡先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被告广龙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某,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权、闭么英共同诉称,2013年2月14日,黄兴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银堂沿国道323线由望高往钟山方向行驶,至该线748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由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入国道323线由被告冯海宽驾驶的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兴运、李银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海宽和黄兴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银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广龙公司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80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有: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6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8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756元,合计731759.86元。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冯海宽、胡先看、广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087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分担。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造成受害人黄兴运、李银堂死亡的事实。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检验情况。4、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证明黄兴运户口已被注销。5、钟山县清塘榕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委托书1份,证明黄兴运的家庭情况和委托书情况。6、发票32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劳动合同各1份及工资表18份,证明黄兴运的工作和工资情况。8、火化费费用发票3份、火化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火化费20730元。9、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闭么英为二级残疾。10、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被告冯海宽辩称,1、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与工资表实际领取的工资不一致,工资表中的签名与合同中的签名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按广东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2、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本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丧葬费应为18810元,死亡赔偿金应计为12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13.36元,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冯海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先看答辩称,1、本被告预付的丧葬费18000元,应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有剩余的,原告应返还给本被告。2、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冯海宽的意见一致。被告胡先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凭证1份,证明胡先看向原告预付了丧葬费18000元。被告广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贺州公司辩称,1、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免赔项目为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冯海宽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其中,丧葬费为1881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12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97.5元,误工费为506.3元,交通费应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3、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贺州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和赔偿比例。经开庭质证,被告冯海宽、胡先看、广龙公司、太保贺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及证据10无异议。对被告胡先看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9,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了黄兴运家庭困难和二原告生育有黄秋英、黄秋妹、黄兴传、黄兴运等4子女;但其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了黄兴运的工作和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原告支出的火化费用207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其残疾证持有人为闭运英,并非原告闭么英,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4日,黄兴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银堂沿国道323线由望高往钟山方向行驶,至该线748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告冯海宽驾驶从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入323国道的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兴运、李银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以下简称平桂大队)认定:被告冯海宽与黄兴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银堂无责任。原告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复核机关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正确,决定责令平桂大队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10月21日,平桂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海宽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黄兴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冯海宽与受害人黄兴运的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银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火化费用为20730元。被告胡先看向原告预付了丧葬费18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黄家权与闭么英系黄兴运的父母,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家权、闭么英的年龄分别为72周岁、56周岁。黄兴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普宁市康迪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实际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冯海宽系被告胡先看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先看,该车挂靠在被告广龙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黄兴运和被告冯海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银堂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车在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兴运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冯海宽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兴运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黄家权与闭么英自行承担。被告冯海宽系被告胡先看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胡先看承担。被告胡先看将桂J×××××号车挂靠在被告广龙公司经营,被告广龙公司应对被告胡先看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J×××××号车在被告太保贺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对被告胡先看、广龙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原告主张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黄兴运为广西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一直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本院核定其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146元(4878元/年×8年÷4人+4878元/年×20年÷4人),原告主张30487.5元,不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365天×3天×3)。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因黄兴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核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5663.82元。因本院在(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黄慧仪、黄积庆、黄祖区、李佑伦、张春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5401元,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家权、闭么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13.45元(485663.82元÷(545401元+485663.82元)×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33850.37元(485663.82元-51813.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承担216925.19元(433850.37元×50%);由被告胡先看赔偿原告216925.18元(433850.37元-216925.19元),被告广龙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对被告胡先看、广龙公司承担的赔偿款216925.1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保贺州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家权、闭么英268738.63元(51813.45元+216925.18元)。被告胡先看预付的赔偿款18000元,原告黄家权、闭么英应返还给被告胡先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家权、闭么英各项损失共计268738.63元;二、原告黄家权、闭么英应返还被告胡先看1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家权、闭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4元(原告已预交5254元),由黄家权、闭么英负担2754元,由胡先看负担2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