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宋×4等与宋×5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4,宋×3,宋×1,宋×2,宋×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4,男,1941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庆茹,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5,男,1955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宋×3(兼宋×1之��托代理人),女,1949年2月28日生。原审原告宋×1,女,1952年5月20日生。原审原告宋×2,男,1936年4月13日生。上诉人宋×4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5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8日,宋×2、宋×4、宋×1、宋×3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宋×5系兄弟姐妹,我们的父亲宋×6于1998年去世,母亲刘×于2009年10月30日病逝。2009年8月15日刘×居住的宅院经过评估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宋×5将拆迁补偿款和刘×4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占为己有。其后我们曾起诉要求依法继承遗产,法院作出了判决,但因当时安置房屋尚未交付,未作处理,现回迁安置房屋已经交付,故起诉要求分割母亲遗留位于房山区××村的回迁安置房一套(40平方米),房屋归宋×5所有,宋×5给付财产折价款。宋×5辩称:我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遗产应当是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我母亲并未留下房屋作为遗产。而且父母和我一起生活,都是我养老送终,故分割遗产我应多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4、宋×2、宋×1、宋×3、宋×5均系刘×所生子女。刘×于2009年10月30日病逝,生前与宋×5居住北京市房山区××村。2009年8月份,长阳镇××村整体拆迁,2009年10月10日,宋×5以刘×名义就篱笆房××号院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8月27日,宋×5针对自己所居住宅院与房山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关于回迁安置约定:按规定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享受的优惠购房面积内,乙方(宋×5)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的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7人,其中农业人员为宋×5、张秀霞、宋非非、宋革、圣花、宋鑫源、刘×,乙方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乙方按签订本协议的先后顺序,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定向安置房,乙方认购房屋位置、面积、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以认购回迁楼协议书为准。2011年期间,宋×4、宋×2、宋×1、宋×3曾起诉宋×5要求依法继承刘×的遗产,法院作出了判决,后宋×5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判决驳回了宋×5的上诉。2009年8月27日,宋×5与房山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购房补助及奖励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被拆迁人就领取购房补助及奖励事宜,确认如下:一、同意本村拆迁回迁补充方案。二、被拆迁人宋×5全家人口七人,共计享受购房补贴560000元。其中农业人口七人,人员为宋×5、张秀霞、宋非非、宋革、圣花、宋鑫源、刘×”。2013���4月份,宋×5家得到回迁安置房屋四套,分别为长阳联合新村××号、××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号及××号楼××单元房屋一套。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刘×去世前房屋被拆迁,宋×5作为家庭代表签订的《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只是约定了安置房屋优惠购买面积为300平方米,房山区××村民委员会对被拆迁方宋×5家,按照被拆迁安置人口确定购买安置房补贴560000元,但购买安置房屋的事实在刘×去世前并未发生,宋×5家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30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取得安置房屋,房屋取得发生在刘×病逝后,不属于刘×的遗产范围,现宋×4、宋×2、宋×1、宋×3要求按照遗产继承宋×5家取得拆迁安置房屋中的40平方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宋×4、宋×2、宋×1��宋×3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4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宋×5同意原判。宋×3、宋×1同意宋×4的上诉意见。宋×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一中民终字第5938号民事判决书、《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购房补助及奖励确认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生前已经根据《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及《购房补助及奖励确认单》购买的安置房40平米是否应当认定为遗产以及该部分遗产现阶段是否应当折价分割的问题。本案中,刘×根据《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及《购房补助及奖励确认单》购买安置房40平米的事实发生在刘×去世之前,刘×对安置房40平米的权利在其去世前已经处于确定状态,虽然安置房屋的最终建成及交付发生在刘×去世之后,但这并不影响刘×生前已经对安置房屋中40平米面积享有的权利,在刘×去世之后该40平米对应的房屋份额应当作为刘×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本院依法确认刘×生前已经购买的安置房屋40平米归宋×4、宋×2、宋×1、宋×3、宋×5共同继承。但因本案中所涉及的拆迁安置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参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作价的客观条件,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不宜在现阶段以折价的方式实际分割,在此情形下,本院对于宋×4、宋×2、宋×1、宋×3现阶段提出的取得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各权利人如主张以取得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分割遗产可待分割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宋×4的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宋×4、宋×2、宋×1、宋×3各负担490元(均已交纳),由宋×5负担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宋×4负担980元(已交纳),由宋×2、宋×1、宋×3、宋×5各负担9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书 记 员 张 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