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4038号原告张某某,女,蒙古族,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兴安街道办事处水榭花都社区水榭花都B*号楼**室房屋一处、蒙D***号大众CC牌轿车一辆、蒙D****号夏利牌轿车一辆,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南市街南的临街商厅非法转移,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私自处分房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兴安街道办事处水榭花都社区水榭花都B*号楼**室房屋一处、蒙D****号大众CC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为,位于水榭花都的房屋归我所有,我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享有的份额,大众CC牌轿车可以归原告所有,但对车的现值应该依法分配,夏利牌轿车归我所有,车辆现值双方依法分配,位于水榭花都的房屋及CC轿车的贷款请求法院在确认所有权后由所有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婚姻法律和法规并没有禁止在诉讼期间不允许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被告为了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已将位于赤峰市巴林右旗的房屋予以出售,出售的价款已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所以该房屋已经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兴安街道办事处水榭花都社区水榭花都B*号楼**室房屋一处、大众CC牌轿车一辆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共同财产有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B45号楼2-072室房屋一处。2、蒙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南市街南有建筑面积106.47平方米商厅一处。3、2012赤证内民字第2535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位于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南市街南的建筑面积106.47平方米的商厅进行了财产约定,该商厅为双方共同共有。4、位于水榭花都房屋的贷款信息1份,期限为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证明现在尚欠房屋贷款55630.61元。5、大众CC牌轿车还款记录证明1份,贷款期限60个月,证明现在尚欠车辆贷款146881.23元。6、蒙D****号夏利牌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于2012年3月购买,现在由被告使用。7、欠条1枚,证明张某某向张瑞生借款670000元,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一部分用于建筑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的商厅及办理相关手续,一部分用于购买位于水榭花都的房屋及大众CC牌轿车,还有一部分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8、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南市街南的房屋档案1份,证明在诉讼期间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9、土地登记档案1份,证明位于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商厅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说明被告擅自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主观并非善意。10、房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被告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被告变卖的价格,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共同财产,属于恶意转移,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的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求法院判决该处房屋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的权利被告可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并承担房屋贷款;对蒙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2012赤证内民字第2535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房屋已出售,出售的价款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水榭花都房屋贷款信息及大众CC牌轿车还款记录证明无异议,对期限及贷款余额均无异议,该车可以归原告所有,但属于被告的份额,原告应该给付;对蒙DV86**号夏利牌轿车行驶证无异议,该车属于共同财产,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对欠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商厅的翻建、办理手续及其他费用都是被告从亲属及朋友处借的,并没有向原告的亲属及朋友借过钱,购买水榭花都的房屋及大众CC牌轿车是夫妻共同支付一部分,剩余部分是被告向其亲属所借,并没有向原告亲属借款;对大板镇三区南市街南的房屋档案,该房产因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出售,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相关法律及法规没有禁止夫妻一方在诉讼期间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告不存在恶意转让之说;对土地登记档案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房产而非土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报告是无效的,1、评估单位并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中评估机构需要具有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2、其所评估的对象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南市街南商厅所依据的房产证是原有房屋的房产证延续下来的,该房屋在2012年进行翻建而没有合法的翻建手续,现在该商厅也未取得房产部门颁发的属于翻修后的房屋产权证书,所以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错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赤峰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号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位于大板镇三区南市街房屋已出售给马淑琴,现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属于恶意转让。2、被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9份,证明被告的工资从几百元到最多不超过5000元,夫妻双方无力支撑现在购买房屋及车辆的消费行为,只能向朋友、亲属借款。3、申请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1份,证明现诉争的位于大板镇三区南市街的商厅没有合法的翻建手续,从而印证了评估报告当中的评估对象错误,现大板商厅并没有合法的房屋产权手续。4、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2年在翻建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的房屋时陈伯承向其外甥女郭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而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证人用陈某卖掉大板房屋所得价款予以偿还。5、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在装修原被告位于水榭花都的房屋时被告曾向其夫妻二人借款共80000元,而此笔借款由陈某用卖掉大板房屋所得价款予以偿还。6、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因购买位于水榭花都的房屋曾向田野借款60000元,因办理位于大板镇的商厅手续曾向田野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其中50000元是原告张某某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陈某用卖掉大板房屋所得价款予以偿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据本身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人民法院将本案的离婚诉状副本及相应材料送达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处分,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物权法、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恶意、擅自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532350元的价款转让该房屋明显低于同地段的市场价值,更进一步说明被告转移的恶意;对房屋产权证有异议,因为证据的出处是被告的一个违法行为得出的结果,被告的恶意出让行为,以及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因此,房屋所有权人马淑琴取得财产并非善意,虽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被告与马淑琴的房屋转让行为并非是善意的,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没有说明合理理由,原告不同意质证;对房产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基于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位于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的涉案商厅于2012年约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合法的不动产登记档案,2013年原被告诉讼期间,被告恶意转移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并且在房产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的商厅现在已经登记在案外人马淑琴的名下,被告提交的该房产档案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涉案商厅的市场价值,应该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该证人和被告是父子关系,证人当庭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对借款以及还款数额在回答当事人质询时存有出入,在证明房屋所有权以及借款事实上,也存有瑕疵,证人试图虚构事实,为被告虚构所谓的债务,该证人对被告有利部分的陈述,结合证人与被告的身份关系,该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存在虚假成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仅凭证人口述,债权人没有出庭证实的情况下,该笔借款显然不能成立;对证人董瑞的证言,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同时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并非是肯定的,因为使用了好像、可能的词语,结合证人陈述被告所谓的借款及还款,其均不在现场,并非是证人亲身感受的事实,因此证人带有推测性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对证人田某的证言,该证人的陈述,首先说明原告不在场不知情,原被告装修、购买位于水榭花都的房屋以及办理位于大板商厅手续的费用均出自原告的父母及其他亲朋,绝不存在向田某借款的事实,因此证人田某的证言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对三证人所谓的借款均不知情,对三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B**号楼***室房屋房产证、蒙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赤证内民字第2535号公证书、水榭花都房屋的贷款信息、大众CC牌轿车还款记录证明、蒙D****号夏利牌轿车行驶证、大板镇三区南市街南的房屋档案、土地登记档案,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欠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欠据不予采信;对房产评估报告,被告虽对该报告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房屋买卖合同、赤峰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申请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即“夫妻双方无力支撑现在购买房屋及车辆的消费行为,只能向朋友、亲属进行借款”,因其与是否存在债务没有必然联系,故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人陈伯承的证言,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且在其被询问时,证言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债务确实存在,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证人陈伯承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董瑞的证言,其系被告姑夫,且其陈述3、4笔借款中只有第1笔在场,且不能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肯定,还款时亦不在场,原告亦不认可该笔债务,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田野的证言,该证人称被告陈某曾两次向其借款分别为60000元、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原告偿还的,虽然原告认可曾给过田某50000元,但原告称不知该款项的性质,且不认可曾向田野借款,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陈述其通过汤忠波向赵浩借款150000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水榭花都小区B***阁楼*室房屋一处(产权证号:蒙房权证赤字第****号),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在该房内居住,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包括室内装修、全部家具、家电)现价值人民币560000元,蒙D****号大众CC牌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占有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人民币220000元,蒙D****号夏利牌轿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占有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人民币150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南市街南建筑面积106.47平方米商厅一处,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进行了财产公证,约定该商厅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商厅转让给案外人马淑琴,该房屋转让价款为532350元,被告对该价格不予认可,并申请评估,经评估该房屋现价值为819819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水榭花都小区B**阁楼**室房屋抵押贷款55630.61元,大众CC牌轿车贷款146881.23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商厅予以出售,被告辩称其出售的价款用于偿还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商厅被告出售价格为人民币532350元,经评估确定该商厅现价值人民币819819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认可评估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以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应确认该商厅按评估值819819元的价值属于被告应分得的财产,超出部分结合对原告应得的该部分财产份额由被告折价补偿并在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中予以调整。原告起诉要求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水榭花都小区B**阁楼**室房屋及蒙DCC6**号大众CC牌轿车归其所有,因该房屋(包括室内装修、全部家具、家电)及车辆总计价值人民币780000元,且被告已将位于大板镇的商厅所有权转移,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价值15000元的蒙DV86**号夏利牌轿车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原告亦未对该车主张权利,故该车酌定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房屋抵押贷款55630.61元、大众CC牌轿车贷款146881.23元,总计202511.84元,原告要求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但因该房屋及车辆均归原告所有,根据公平原则,债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负担的偿还义务可在共同财产折款中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张瑞生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向案外人赵浩借款原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水榭花都小区B****阁楼***室房屋(产权证号:蒙房权证赤字第****号)一处(包括室内装修、全部家具、家电)、蒙DCC6**号大众CC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蒙D***号夏利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房屋贷款人民币55630.61元,大众CC牌轿车贷款人民币146881.23元,计人民币202511.84,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四、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折款人民币13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评估费4900元,原告负担2450元,被告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杨艳松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