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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周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辩护人屈煜,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群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及其辩护人屈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周伟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卧虎洞宾馆附近给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钱的冰毒。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周伟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花开1688客栈8506号房间内给吸毒人员赵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钱的冰毒。2013年5月22日23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与被告人周伟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周伟在张家界市内花开1688客栈8506号房间内等待吸毒人员田某某来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携带的钱包内检出毒品疑似物四小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毒品疑似物净重4.79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周伟定罪量刑。被告人周伟辩称:1、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赵某要给他钱,他说了不要,赵某就给他交了100元的房租,不能认定为贩毒。3、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他打电话是叫田某某过来玩儿的,并没有想给田某某出售毒品。辩护人屈煜提出的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二次贩毒事实中,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2、指控的第三次贩毒事实中,田某某准备找周伟购买毒品时,周伟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未遂。3、周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周伟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卧虎洞宾馆附近,向田某某出售了100元的冰毒。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周伟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花开1688客栈8506号房间内,向赵某出售了100元的冰毒。2013年5月22日23时许,田某某与被告人周伟电话联系后,周伟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花开1688客栈8506号房间等待田某某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携带的钱包内检查出净重4.7979克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大桥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经过证明,永定区大桥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永定区花开1688客栈8506房间贩卖毒品,2013年5月22日23时许,民警在花开1688客栈8506房间将周伟抓获。2、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周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侦查。3、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永定区花开1688客栈8506房间及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四小包的情况。4、检查笔录证明,民警从周伟携带的钱包里搜出四包冰毒疑似物。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收缴周伟携带的冰毒4.7979克。6、通话详单证明,周伟与田某某在2013年4月21日、5月23日有通话记录,周伟与赵某在2013年5月17日有通话记录。7、鉴定意见证明,查获周伟携带的白色晶体疑似物净重4.79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田某某辨认出9号即周伟,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9、大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给周伟提供毒品的“烂五”,缺少真实信息无法查找。10、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周伟的尿检结果成阳性。1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天晚上,他想吸毒,于是打电话给“阿伟”问有没有冰毒卖,“阿伟”说有,他当时就说买100元钱的货。“阿伟”在卧虎洞酒店附近给他拿了100元钱的毒品,他把100元钱给了“阿伟”。2013年5月22日晚上,他给“阿伟”打电话,准备去花开1688客栈买毒品的时候,看到公安把“阿伟”抓了。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从2013年4月份起开始吸毒的,他在周伟那里买过五、六次毒品,每次购买100元钱的毒品。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赵某的女朋友,2013年5月的一天,她看见赵某在家中客厅吸食冰毒,然后和赵某一起把100元的冰毒吸食完了。她听赵某讲冰毒是从一个外号叫“阿伟”的手中买的。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周伟的女朋友,周伟是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开始吸食毒品的。公安民警在8506房间查获的棕色钱包是周伟的。15、被告人周伟的供述证明,他从2013年3月初开始贩毒。赵某在他这里买过五、六次毒品。5月中旬,“烂五”给了他四包冰毒,他就给赵某打电话,赵某到他房间后和他一起吸毒,吸完毒后赵某就走了。隔了两三个小时,赵某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冰毒,他叫赵某到房间来,赵某要给他100元钱,他当时没要。赵某不同意,就给他交了两天的房费,他就给了赵某点冰毒。给田某某卖毒品是4月下旬,田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拿点货,他叫田某某在山鬼寨旁边等他。然后“烂五”给了他100元的冰毒,过了一会儿,田某某电话给他说到了,他就出去把“烂五”给他的100元冰毒给田某某,田某某给了他100元钱。民警在花开1688客栈8506房间查获的棕色钱包里的四小包毒品是他的,其中三包是准备卖给田某某的,还有一小包留着自己吸食。16、被告人周伟的户籍资料证明,周伟的基本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周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赵某要给周伟钱,周伟说了不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周伟的行为是贩毒”的意见,经查,有周伟的供述证实,赵某明确表示向周伟购买毒品,帮周伟结算酒店房款,且有证人李满的证言予以佐证,该起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周伟提出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他没有想给田某某出售毒品”的意见,经查,有周伟的供述与田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周伟通过电话约定向田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故对周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周伟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已非法获得毒品,且已与田某某约定出售毒品,应认定为既遂,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伟的量刑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廷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