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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知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孙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桃,系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戴圣萌,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桃、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圣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6月,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通过订购假的长城润滑油桶、桶盖和防伪标识,或回收真长城润滑油桶的方式,将低档散装油灌装、贴标,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长城牌桶装润滑油,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南京昌仁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并以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金额达245680元。后南京昌仁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吴相余将该假冒的长城桶装润滑油销售至南京尼玛克铸铝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灌装润滑油假冒长城品牌是按照客户要求做的,被告只是希望多赚一些钱,犯罪是被告人对法律的无知造成的,被刑拘后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2、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实际获利较少,仅2万余元,涉案案值不大;3、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没有前科,此次是初犯、偶犯,归案后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孙某甲,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润滑油销售。该公司成立后,主要销售长城、昆仑牌润滑油和散装润滑油。2013年1月至6月,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通过回收长城牌润滑油真桶、网络购买假的长城润滑油桶、防盗桶盖及防伪标识的方式,将低档散装油灌装、套盖、贴标,假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长城牌桶装润滑油(长城普力HM46抗磨液压油,170kg/桶),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南京昌仁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45680元。为此,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向南京昌仁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5680元,开票日期、发票号码及税价合计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NO:01650355、42000元,2013年3月19日、NO:01650371、43050元,2013年4月10日、NO:30929998、46270元,2013年5月7日、NO:30950061、69000元,2013年6月7日、NO:31033466、45360元。后南京昌仁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吴相余(另案处理)将上述假冒的长城桶装润滑油销售至南京尼玛克铸铝有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雨花台区xx桥xx凹18号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抓获。公安机关在对该处进行搜查时,在牌照为苏A×××××的棕色现代胜达越野车后备箱中,查获假冒的长城润滑油防伪标贴203枚;另在二楼办公室内查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经鉴定,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查扣的上述长城防伪标贴203枚,以及在南京尼玛克铸铝有限公司查扣的长城普力HM46抗磨液压油(170kg/桶)三桶,均为假冒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均供认不讳,被告单位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吴某、李某、孙某乙、许某的证言,“长城”字样的防伪标贴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现场鉴定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京多力多润滑油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假冒“长城”防伪标贴203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傅卫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