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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受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陆某与李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李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民受字第14号起诉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吴敏。被起诉人李某。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起诉人陆某诉被起诉人李某请求婚姻无效确认纠纷一案的起诉状,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09年相识后,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起诉人却发现被起诉人在2000年12月1日与尹书秀已经登记结婚,且尚未离婚。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在上一段婚姻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原告登记结婚系重婚,按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婚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长兴县民政局颁发的浙长结201000390结婚证无效。本院查明,起诉人称2010年1月20日与被起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发现被起诉人已在2000年12月1日与他人登记结婚,且婚姻尚未解除,致使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重婚。起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李某与尹书秀的结婚和离婚登记材料、李某与陆某的结婚和离婚登记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婚姻已经解除,现起诉人要求确认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无效,请求基础不存在,且该请求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陆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