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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自报),又名:陈军,身份证号码不详,无业。2005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5时许,周某致电给被告人高某要求购买冰毒,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高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1克冰毒,并由被告人高某将毒品送至本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安轩宾馆412房。21时许,被告人高某将一包冰毒送至安轩宾馆412房,将毒品交给周某指定的李某,并从李某处收取毒资62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某当场抓获,并缴获双方交易的毒品、毒资。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毒品照片及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前科材料、被告人高某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指纹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0.99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