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浩诉程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男委托代理人张蠡,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女委托代理人***,***之父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蠡、王建秋,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0日生有一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多年来,双方并未培养出夫妻感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所生一子现未成年,需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以便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多年来身患疾病,现未治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8年11月20日生儿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达成和好协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有抑郁症,现服药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08)丰民一初字第2071号卷宗材料,被告提供的丰县精神病防治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经婚前相互了解后,于199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多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