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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冯某某,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婚后感情不和。1999年6月8日,被告以回老家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我曾到被告老家找过被告,但未曾找到。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现分居13年之久,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离异再婚,与其前夫有二子,现都已成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多月,于1994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1999年6月8日,被告无故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双方亦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迁安市赵店子镇康官营村出具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1999年6月8日离家出走已有十四年有余,至今无下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