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雄善诉被告陈永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陈雄善,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宗晚,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鹏,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陈永添,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址。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庭。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平,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雄善诉被告陈永鹏、陈永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倚志独任审判。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当日,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陈雄善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庭、李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善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驾驶自有的桂R×××××号车在209国道3121KM+300M路段被被告陈永鹏驾驶的属被告陈永添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永鹏不服向贵港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陈朝、陈锋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治疗费101094.8元;2、药品费37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1天=4040元;4、误工费52.4元/天×101天=5292.4元;5、护理费52.4元/天×101天×2人=10584元;6、交通费1000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52.4元/天=471.6元;8、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70%+8%)=81603.6元;9、生活护理费19131元/年×20年×75%=2869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1750元,以上各项合计516517.2元。被告陈永鹏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506517.2元。被告陈永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与实际车主即被告陈永添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陈永添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两被告连带承担70%。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6517.2元;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陈朝及陈锋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用以证明被告陈永鹏负主要责任及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陈永添所有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5、宝健健XX活馆产品订购单三张及贵港市宏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药品花费的费用;6、疾病证明书两份(1004264)、(1306276),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护理人员2人的事实;7、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8、入、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9、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左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共同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交警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公平,不客观。答辩人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实际情况是原告酒后开车,交警对答辩人反映的该情况置之不理,况且原告有超载、超速驾驶的行为,如果原告驾车速度不快就不可能伤得那么重,原告在与答辩人会车时也未相互让行,因此答辩人对事故仅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该按照5:5划分。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药品费,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没有记载该项目,原告也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3、生活护理费,原告经过治疗后病情已经有所好转,以后可以慢慢恢复,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生活护理费应该在3—5年比较合理。4、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三、原告在出院当天即进行伤残鉴定,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法,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四、答辩人对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记载原告右颞部有29.0×0.3cm颅脑缺损,得出结论是三级,而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记载原告右颞顶部有18×17cm颅骨缺损,结论也是三级,这说明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合理的、不公正的。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出示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9张,询问笔录2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永鹏、陈永添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对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3,原告系酒后驾车,交警未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该责任认定不公平、不客观,上级交警部门维持该认定也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发票,医院出具的收据也没有记载该项目。对证据6中编号为(1306276)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应多住了十几天院就得了肺炎。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前后两份入院记录医生签名并不一致,而且原告在住院十几天以后反而得了肺炎不合理。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在法定的时间进行鉴定,且在未与答辩人协商的情况下私自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6、8、9、10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陈永鹏、陈永添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需购买证据5中记载的物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6日17时30分,天气为阴天,陈永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永富沿209国道从蒙公往覃塘方向行驶,陈雄善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丁金梅和陈晶晶对向行驶,至3121KM+300M路段,陈永鹏驾驶机动车左转进入覃塘镇旧街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雄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3)A3004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雄善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永鹏不服该认定,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并于同年4月25日作出贵公交复字(2013)第2013027号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路段为水泥路面,南北走向,南往覃塘,北往蒙公,道路中间以虚线划分有双向机非混合车道,两车道均宽400cm,两路肩均宽40cm,东侧有一宽920cm的路口,视野良好。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并脑疝形成,右额颞叶脑挫伤,脑肿胀,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闭合性胸部损伤,两肺挫伤;3、肺部感染。同年5月28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到康复科进一步治疗;2、半年后择期回院进行颅骨修补术;3、按嘱服药,巩固疗效;4、如不适,随诊。该院于同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共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疗费101086.8元。原告于2013年5月2日门诊治疗一次,花费门诊费8元。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4日出具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雄善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III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X级伤残;2、陈雄善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50元。被告陈永鹏、陈永添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8月22日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雄善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肢体偏瘫III(三)级伤残、颅骨缺损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雄善本次损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陈永鹏为此花费鉴定费1420元。被告陈永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陈永添,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两被告系直系兄弟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永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永添平时不在家,该车主要是由被告陈永鹏使用。另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垫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治疗费101094.8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门诊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药品费3715元,原告虽提供有证据用以证明该项损失,但因该证据不被本院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误工费5292.4元、护理费1058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元、残疾赔偿金81603.6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7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生活护理费286965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永鹏、陈永添主张只计算5年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等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175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重新鉴定费1420元,因被告陈永鹏、陈永添申请重新鉴定的机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一致,因此被告陈永鹏、陈永添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42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2501.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07501.4元。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3)A3004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雄善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有酒驾、超速等行为,该认定不公平、不客观,认为被告陈永鹏仅承担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故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贵公交复字(2013)第2013027号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永鹏、陈永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被告陈永鹏、陈永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17时30分,阴天,道路中间以虚线划分有双向机非混合车道,水泥路面,两车道均宽400cm,两路肩均宽40cm,东侧有一宽920cm的路口,视野良好。在此环境下,被告陈永鹏未经过驾驶培训,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经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且在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陈雄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上路行驶,在有路口的路段未注意观察路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陈永鹏承担70%。对被告陈永鹏、陈永添辩称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陈永添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被告陈永添管理其所有的事故摩托车及与被告陈永鹏的关系来看,其对被告陈永鹏驾驶其所有的事故摩托车是持同意态度的。被告陈永添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被告陈永鹏未依法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却仍同意被告陈永鹏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上路行驶,表明其在该车的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被告陈永添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永鹏承担的70%作为一个整体即100%,由被告陈永添承担其中的30%,由被告陈永鹏承担其中的70%。原告主张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鹏、陈永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492501.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07501.4元,由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合计12万元。不足部分38750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6250.42元;被告陈永鹏承担70%即271250.98元,由被告陈永添承担271250.98元中的30%即81375.3元,由被告陈永鹏承担271250.98元中的70%即189875.68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垫付给原告10000元,应从中扣减,故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尚需连带赔偿原告陈雄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陈永鹏赔偿原告陈雄善经济损失189875.68元;三、被告陈永添赔偿原告陈雄善经济损失81375.3元;四、驳回原告陈雄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33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告陈雄善负担1108元,由被告陈永鹏、陈永添共同负担33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号:20-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倚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湘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