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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方是与朱定锋、吴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是,朱定锋,吴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陈方是。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朱定锋。被告:吴杨英。原告陈方是与被告朱定锋、吴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是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定锋、吴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定锋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定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原告陈方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朱定锋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定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定锋、吴杨英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朱定锋、吴杨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朱定锋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在原告家中直接交付,被告朱定锋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方是人民币伍万元正,借经手人收朱定锋,2010年7月21号。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陈方是与被告朱定锋未曾约定该债务系被告朱定锋个人债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定锋向原告陈方是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朱定锋出具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系争债务形成于被告朱定锋和被告吴杨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杨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定锋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朱定锋个人债务,且被告吴杨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朱定锋的个人债务,故认定本案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定锋、吴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方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定锋、吴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