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袁其秀与杨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其秀,杨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其秀,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祖福(袁其秀之夫),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方明,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责人彭志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其秀与被上诉人杨方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2380号民事判决,袁其秀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福和被上诉人杨方明及太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9时10分,被告杨方明驾驶渝B×××××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长寿区火神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摆摊的袁其秀、张祖福和向宇3人,造成袁其秀、张祖福和向宇受伤及渝B×××××号车部分损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方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负全部责任,袁其秀、张祖福、向宇无责任。原告袁其秀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27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费3991.23元(已由被告杨方明支付)。出院诊断:1、左侧口角撕裂伤2、11-25唇侧牙龈裂伤3、外伤性11、22缺失4、21急性牙周膜损伤5、右臂、双腿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1、暂不大张口以防口角伤口再次裂开2、保持口腔清洁3、3月后修复缺失牙。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10时至2012年12月18日10时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2150.21元(已由被告杨方明支付)。出院诊断:左颊部伤口感染。出院医嘱:1、张口小心,避免伤口裂开;2、择期拔除21,3月后行12、22、21修复。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接受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2月5日对原告袁其秀的伤残等级及续���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其秀张口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其秀11、22牙齿缺失需行11、12、13、21、22、23共6个单位烤瓷牙修复治疗,6个单位×365元=2190元;袁其秀左侧面颊部疤痕0.6×2.5cm需作整形手术治疗,约需费用12000元,约需续医费合计1419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十年左右。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的住院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原告及二被告共同选定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7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住院期限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其秀的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伤残等级标准;2、被鉴定人袁其秀后期医疗费用为:牙齿缺失安装义齿(烤瓷桥)修复首次安装需要费用为4000元(大写肆仟元),烤瓷牙使用年限10年;面部瘢痕整复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3、被鉴定人袁其秀2次住院治疗31天符合诊疗规范,具有合理性。原告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胡某庭接受了质询,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的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要求继续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查明,原告袁其秀系农村居民,其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白天由被告杨方明护理,晚上由原告自己安排的人护理。渝B×××××车系被告杨方明所有,被告杨方明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方明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2013年3月25日,袁其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续医费20760元、误工费1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148.50元、就餐费58元、病历复印费24元、超市购水费14元、陪同鉴定人员误工费100元,共计100956.90元。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杨方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方明驾驶渝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其秀受伤,且被告杨方明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袁其秀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杨方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翻该重新鉴定结论,其要求继续进行司法鉴定,不予支持。对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6141.44元,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对续医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烤瓷牙使用年限为10年,主张20年,需更换牙齿2次,因此原告的续医费为15000元(首次安装义齿4000元+更换牙齿2次×4000元/次+面部疤痕整复费3000元)。对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3337元/月×4个月的方式计算为13348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以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还需要误工,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30天;因此,其误工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对���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计算应为960元(32元/天×30天)。对护理费,原告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27日住院10天,白天由被告杨方明护理,晚上由原告另行安排人进行护理,以及原告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8日住院20天的护理,原告及被告杨方明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标准可以按照80元/天计算,共计为2400元(30天×80元/天),其中有400元(80元/天×10天÷2)应系被告杨方明支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未达标准,续医费经重新鉴定后只是数额发生了变化,因此,对其交纳的鉴定��1300元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对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对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蔬菜损失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请求148.50元。因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支持交通费120元。原告请求就餐费58元、病历复印费24元、超市购水费14元、陪同鉴定人员误工费100元。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袁其秀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141.44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7621.44元。被告杨方明请求将其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其秀医疗费6141.44元、续医费3858.5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4920元;二、由被告杨方明赔偿原告袁其秀续医费111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701.44元,已给付8541.44元(含医疗费6141.44元、护理费400元、现金2000元),还应给付4160元;三、驳回原告袁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其秀负担200元,被告杨方明负担245元,被告杨方明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袁其秀”。宣判后,袁其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鉴定人员未亲自测量袁其秀的张口度,其鉴定结论无科学根据;误工费、护理费主张��合理;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鉴定时所花的就餐费、复印费及陪同人员误工费均应予主张。被上诉人杨方明答辩称: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合法,原判对袁其秀的赔偿费用主张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保长寿支公司答辩称:重新鉴定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判费用主张合理,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应主张,要求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主张。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中,对袁其秀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住院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次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中虽鉴定人员未亲自测量袁其秀的张口度,但由鉴定辅助人员对其进行了测量,符合鉴定程���的要求,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该次鉴定程序合法,未发现有明显违反科学原理和法律规定的地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袁其秀要求再次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袁其秀出院后无误工证明,其误工时间只能主张30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已包含了护理人员24小时的护理费用,且袁其秀之夫并未提供其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一审主张的护理费应予维持。因袁其秀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不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袁其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应予以主张。鉴定时所产生的就餐费、复印费及陪同人员误工费因要求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其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袁其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