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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徐永程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程,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徐永程,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蕾,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卢增宽,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庶民,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程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永程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徐永程的申请,对被告王云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程的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李春蕾,被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顾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程诉称,2011年1月17日、1月28日、4月7日、7月4日、7月11日、8月30日、9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2号2幢308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起,被告陆续返还原告借款275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2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4261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本人陆续返还原告借款285000元,指示案外人XX返还借款约3000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415000元。鉴于涉案借款期限为一年,故被告仅应按年利率24%支付一年的利息,一年以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永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七份,其中(1)2011年1月17日借条载明:“今收到徐永程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期两个月,定于2011年3月17日归还”;(2)2011年1月28日借条载明:“今收到徐永程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期2个月,定于2011年3月28日归还”;(3)2011年4月7日借条载明:“今收到徐永程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4)2011年7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永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5)2011年7月1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永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6)2011年8月3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永程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7)2011年9月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永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此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系其出具给原告。2、2011年1月17日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2011年1月28日、4月7日、7月4日、7月11日、8月30日、9月2日银行回单各一份;同时,原告陈述,上述银行凭证计980000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中还有20000元系原告事后汇给被告的,但凭证已经丢失了。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10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000000元借款。3、2011年9月2日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凭证和收条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在2012年5月31日、10月10日、11月19日、11月28日及2013年2月7日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200000元,合计28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收到被告还款285000元。2、2013年2月7日还款约定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6、7月左右原、被告及被告的亲属在一起商谈涉案借款时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指示案外人XX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原告在录音资料中承认收到此300000元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还款约定中的身份系见证人,还款约定系被告与案外人XX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双方商谈时从未承认案外人XX给付原告的款项系代被告还款,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指示案外人XX给付原告款项的数额。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能反映被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还款约定,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录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反映双方对涉案借款进行协商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1月28日、4月7日、7月4日、7月11日、8月30日、9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合计1000000元。其中对于2011年1月17日、1月28日借款,被告分别承诺在同年3月17日、3月28日返还。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七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2号2幢308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宁房他证秦字第239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5月31日、10月10日、11月19日、11月28日及2013年2月7日,被告分别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200000元,合计285000元。2013年6、7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亲属曾就涉案借款进行商谈。在此次谈话中,原告先陈述对被告和案外人XX都有债权,被告仅还给原告230000元。被告及其亲属则接着陈述,除了被告自己还给原告的230000元,被告还通过案外人XX“一共给了(原告)大概将近300000元”利息。原告则回应道“这些钱都是通过XX给我的,也是XX自己给我的”,而“不是王云直接给我的”,但“这些钱应该是王云给我的,但是通过XX的手”。本次谈话最后阶段,被告及其亲属基本确认尚欠原告770000元,但以被告“每次借钱都是为了XX借的”、“钱都是给了XX的”等为由,要求在案外人XX到场、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才会还款。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无法与案外人XX取得联系,且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所还原告285000元款项先行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有关2011年1月17日至同年9月2日间七笔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上述七笔借贷发生后,原、被告在2011年9月2日最后一笔借贷发生后,对上述七笔借贷经过协商,又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抵押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些行为同样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也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其逾期未适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所还285000元直接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1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按此利率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经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和逾期利息为432131.51元。因原告仅主张426100元,少于此数额,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通过案外人XX另行给付原告约300000元款项问题。因被告并未明确具体数额、此款项涉及案外人XX的利益、原告在与被告及其亲属协商时也未完全认可、被告也未申请案外人XX出庭作证或提供线索以供本院核查,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相应的答辩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永程借款本金715000元,支付2013年9月2日前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26100元,合计114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原告徐永程负担90元,被告王云负担15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被告王云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徐永程向本院预交,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人民陪审员  耿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