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应杰与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杰,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陈应杰,男,生于1966年7月6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启明,系原告之父。被告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春林,该院职工。原告陈应杰与被告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来复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杰委托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启明,被告来复卫生院委托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杰起诉称,被告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于八年前擅自在原告墙体上贴磁砖,并在二楼边界处原告方墙体上浇筑水泥板,水泥板上的水直接冲到原告的墙上,从二楼墙体浸到楼下,导致原告房屋倾斜,部分楼梯潮湿。2012年,被告在三楼上建玻纤瓦房,将玻纤瓦盖到原告屋顶上方,经交涉,被告去除了部分,但水仍往原告墙上冲,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不予处理,经原告申请来复镇政府和同心社区调解无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15252元,摄像、车费、误工费500元;2.清除贴在原告墙上的瓷砖、相邻墙上的覆盖物。被告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答辩称,我方的排水没有滴在原告墙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搞好相邻关系,我方将自愿拆除雨篷,重新设置。经审理查明,陈应杰所有的位于高县来复镇政和巷1号的房屋与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房屋毗邻,陈应杰房屋北侧山墙与来复卫生院南侧山墙相距30厘米,两山墙均为清水土墙。来复卫生院为构建排水设施,在其房屋一层楼层高度西侧搭建约60厘米彩钢雨篷,一端紧贴陈应杰房屋;在二楼南侧阳台栏板高度靠卫生间处砖砌一平板,并在陈应杰墙体贴有墙砖,该平板一端以木条固定在陈应杰山墙上,另一端支撑于卫生院阳台栏板上,长度约4.5米;在其房屋南侧二层设彩钢雨篷,其中2.4米长度紧贴陈应杰房屋,并用100㎜直径塑料管作水槽,长约3米。该平板遇雨或板上积水,或溅或浸水到陈应杰山墙,使墙体常处于湿润状态。塑料管所作水槽排水量较小,安装紧贴山墙,无下地管道,排水过程中影响山墙,造成陈应杰房屋墙体裂缝,房屋局部倾斜。2013年6月6日,陈启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损坏原因和损坏程度以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25日作出宜新司鉴定中心(2013)建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来复卫生院中心卫生院设置砖砌平板、雨罩、水槽,未设置有组织排水,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条文》及《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要求,是造成陈应杰房屋墙体部分裂缝、地房屋局部倾斜的重要原因。2.陈应杰房屋未设置构造柱及圈梁,地基持力层薄弱,是造成墙体裂缝、地房屋局部倾斜的原因之一。3.陈应杰房屋局部出现不适宜继续承载,安全性为Cu级,需采取地基加固及墙体加固措施楼梯及二层卫生间局部出现两处危险点,房屋倾斜测算为0.11度,结构产生变形,但未达到危房程度。8月1日,该所又作出宜新司鉴定中心(2013)评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应杰房屋修复费为15252元。并附鉴定意见书限制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来复卫生院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鉴定人认为房屋受损责任为同等责任。上列查明事实,有陈应杰代理人、来复卫生院代理人、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所举下列证据在案为证。陈应杰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陈应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2.陈应杰的房权证复印件,拟证明陈应杰为房屋所有权人。3.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受损情况。4.来复镇政府、派出所、社区、陈启明原住所地村委的证明,证明陈启明现住高县来复镇政和巷1号2栋1号。5.来复镇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6.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房屋受损原因以及的修复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金额。8、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缴纳诉讼费金额。来复卫生院为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来复卫生院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墙体受损与院方行为存在关联性以及内部损坏情况;证据6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与行为的因果关系;证据8未提供发票第2、3联印证。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综合审查,并结合证据之间关联程度认证为:来复卫生院认为其构建排水设施与陈应杰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未就其主张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陈应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其提交的照片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应予采信;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对来复卫生院没有异议的上列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鉴定人当庭陈述内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排水、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复卫生院在构建排水设施时未设置有组织排水,是造成陈应杰房屋墙体部分裂缝、地房屋局部倾斜的重要原因,同时,陈应杰房屋未设置构造柱及圈梁,地基持力层薄弱亦是造成其房屋产生墙体裂缝、地房屋局部倾斜的原因之一。来复卫生院对因其过错给陈应杰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陈应杰全部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应杰主张的维修费、鉴定费、墙体原状恢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摄像、车费、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陈应杰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房屋维修费15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县来复卫生院赔偿原告陈应杰房屋损失7626元。二、原告陈应杰自己承担7626元。三、被告高县来复卫生院对其在陈应杰墙体构建的彩钢雨篷、水槽予以拆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陈应杰负担4150元,被告来复中心卫生院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淑君审 判 员 彭德中人民陪审员 钟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启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