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前方德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吕京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前方德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吕京华,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669号原告:北京前方德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F座401室,注册号110108015057534。法定代表人:王建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睿,女,北京前方德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部北京主管。被告:吕京华,女。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创新大厦B座B706、B708室,注册号330108000022861。法定代表人:王建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雷,男,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原告北京前方德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方德盛公司)诉被告吕京华、第三人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前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方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翀、黄睿、被告吕京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芹、第三人杭州前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方德盛公司诉称:吕京华与杭州前方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吕京华自2010年5月1日进入杭州前方公司工作,并与其约定工作期限是三年,工作地点是北京,职务是销售总监。杭州前方公司及时足额给吕京华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吕京华以杭州前方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杭州前方公司工作。2012年5月杭州前方公司为了业务发展需要出资80%,在北京成立了我公司,同时为了管理需要,杭州前方公司在同年8月指派吕京华到我公司处工作,任命为销售一部总监,由我公司代杭州前方公司向吕京华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2013年4月17日吕京华因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吕京华与杭州前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与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杭州前方公司指派吕京华到我公司工作,杭州前方公司仍对吕京华享有管理权和人事任命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我公司与吕京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吕京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324.96元。吕京华辩称:我与前方德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接受前方德盛公司的管理,从事前方德盛公司安排的工作,同时前方德盛公司也向我支付了工资报酬,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前方德盛公司未与我签署劳动合同。不同意前方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杭州前方公司陈述称:吕京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前方德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吕京华是我公司员工,被我公司派遣至北京办事处工作,后我公司出资设立了前方德盛公司,吕京华被我公司派至前方德盛公司工作。经审理查明:吕京华于2010年5月入职杭州前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5月15日起吕京华从事前方德盛公司设立筹备工作,2012年7月6日前方德盛公司成立,杭州前方公司持有其公司80%股份,此后吕京华于前方德盛公司工作。杭州前方公司支付吕京华工资至2012年7月底,此后工资由前方德盛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吕京华实发工资为17578.31元、7580.24元、8435.36元、9320.31元、18139.12元、17662.39元、5884.52元、7961.4元、6677.66元。另有2013年2月8日5820元系年终奖金(第13个月工资)。杭州前方公司自2011年5月至9月期间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吕京华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起由前方德盛公司为吕京华缴纳社会保险。吕京华主张2012年7月6日起其与前方德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其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吕京华,性别女,身份证号×××,2012年5月15日入职,岗位:销售总监,工作内容:北京区县报、政府机构(部分)、咨询公司、行业报(部分)市场开拓,于2013年4月30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4月30日。”;《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吕京华同志,性别女,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5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目前在销售部门担任销售总监职务……”。前方德盛公司、杭州前方公司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前方德盛公司认可上述二证据系该公司出具。前方德盛公司与杭州前方公司均主张吕京华系杭州前方公司职工,由该公司委派至前方德盛公司工作。前方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记账凭证及电话费说明、固定资产表、《关于指派吕京华到你处工作的通知》等。其中记账凭证及电话费说明显示杭州前方公司曾于2010年6月为吕京华报销交通费、电话费等;固定资产表显示吕京华于2010年6月自杭州前方公司领取配备的笔记本电脑;《关于指派吕京华到你处工作的通知》显示杭州前方公司指派吕京华至前方德盛公司工作。吕京华对记账凭证及电话费说明、固定资产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关于指派吕京华到你处工作的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杭州前方公司对前方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前方德盛公司、杭州前方公司主张由徐某安排吕京华工作,并对其进行工作管理,吕京华认可徐某系其直属领导。就徐某身份,吕京华主张其系前方德盛公司员工,前方德盛公司及杭州前方公司主张徐某系该二公司副总经理。另前方德盛公司还提交了吕京华部分工作邮件,该电子邮件尾部吕京华名片信息显示为“北京前方德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技术总监”。吕京华主张其于2013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以口头方式向前方德盛公司提出离职,同年4月23日起停止出勤。2013年4月30日前方德盛公司为其出具前述之《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前方德盛公司及杭州前方公司主张吕京华于2013年4月17日因个人原因向徐某提出离职,并将辞职信放置于徐某办公桌上,同年4月23日起不再出勤。前方德盛公司提交辞职信予以佐证,该证据系打印文档,并未见有吕京华本人签字,吕京华对此不予认可。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节,前方德盛公司认可未与吕京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与杭州前方公司均主张杭州前方公司已与吕京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吕京华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期间,经海淀区仲裁委委托对该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劳动合同中“吕京华”签字与样本中“吕京华”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对此前方德盛公司与杭州前方公司主张杭州前方公司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吕京华,由其签署后寄返杭州前方公司。前方德盛公司提交郁芬书面证言予以佐证,证言内容为2010年8月其本人要求吕京华签订一份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吕京华对合同期限有异议,应当签三年期限,并未当场签署。其印象中劳动合同是通过快递寄到杭州。吕京华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主张前方德盛公司与杭州前方公司均未要求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另查,吕京华曾以确认与前方德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吕京华与前方德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前方德盛公司一次性向吕京华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324.96元。前方德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6788号裁决书、记账凭证及电话费说明、固定资产表、《关于指派吕京华到你处工作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收入证明》、银行明细单、劳动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京华是否与前方德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争议焦点一,吕京华于2010年5月入职杭州前方公司,2012年7月6日杭州前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前方德盛公司成立,吕京华于该公司工作,由其直属领导徐某向其安排工作,进行用工管理。前方德盛公司及杭州前方公司主张徐某系该二公司副总经理,鉴于此本院无法排除徐某向吕京华安排工作之行为系代表前方德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前方德盛公司所提交的吕京华部分工作邮件尾部吕京华名片信息显示为“北京前方德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技术总监”,由此可见吕京华系代表前方德盛公司对外开展工作。且依据前方德盛公司所述,吕京华系向该公司提出离职,并将辞职信放置于徐某办公桌上,该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为吕京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写明吕京华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亦可表明系前方德盛公司对吕京华进行用工管理。因此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徐某行使对吕京华的用工管理行为系代表前方德盛公司为之,即吕京华从事前方德盛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前方德盛公司的工作管理。前方德盛公司与吕京华亦认可自2012年8月起由前方德盛公司向吕京华支付工资,同年9月起为吕京华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见前方德盛公司成立后系由该公司向吕京华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虽杭州前方公司主张吕京华系该公司委派至前方德盛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确认吕京华与前方德盛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杭州前方公司与前方德盛公司主张杭州前方公司已与吕京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经仲裁委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非吕京华所签。虽杭州前方公司、前方德盛公司主张上述劳动合同并非吕京华当面签署,而系寄返杭州前方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吕京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前方德盛公司或其母公司杭州前方公司已与吕京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前方德盛公司作为吕京华之用人单位应向吕京华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前方德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吕京华于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前方德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京华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万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九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前方德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