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李 某 甲 诉 被 告 刘 某 某 子 女 抚 养 权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淮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半月余,在2006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证。2007年农历正月21日生一子取名东阳,小孩出生后有3个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即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长期分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之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刘某某当庭口头辩称,我们办了结婚证。我们没有分居,她在外打工,放暑假我带小孩去,过年她回来。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办证情况。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某甲认为,我俩没有照过合影像,没有办过结婚证。结婚证上照片是别人,不是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并于2006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正月21日生一子李某乙。小孩出生三个月,李某甲外出打工,刘某某在家务农。双方分居多。共同生活时间少。分居后,小孩由刘某某抚养。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在限期内,要求刘某某提交原件未果,且复印件经李某甲质证不认可。李某甲申请法庭调查,在婚姻登记机关查无双方结婚登记信息,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刘某某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非婚生一子李某乙由刘某某抚养,以不改变李某乙生活环境为宜,仍由刘某某抚养合适。李某甲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一子李某乙由刘某某抚养,李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年付一次,并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3年抚养费24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