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宋孝随诉张世莲、宋钇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孝随,张世莲,宋钇婵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宋孝随,男,生于1965年1月19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张湾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65********。委托代理人杨佑珍,女,生于1966年4月29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宋孝随之妻。身份证号码:6124011966********。委托代理人王登记,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莲,女,生于1954年4月1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张湾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54********。被告宋钇婵,女,生于2008年4月19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张世莲孙女。身份证号码:6109022008********。法定代理人张世莲,女,生于1954年4月1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张湾村*组***号,农民,系宋钇婵祖母。身份证号码:6124011954********。原告宋孝随与被告张世莲、宋忆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孝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记、被告张世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张世莲之子宋孝兴因承包西康高速安康西收费站基建工程需资金周转,请我帮忙筹集资金,我便向许长牛借款100000元、杨佑喜借款25000元,共计125000元一并交给宋孝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5%。2011年5月30日,宋孝兴给我补写125000元欠条一张,至今本息未还。2012年3月3日,宋孝兴被他人伤害致死,我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宋孝兴生前所建房屋价值100万元,每年房租有4万元,截止2012年年底,我已支付许长牛、杨佑喜利息6750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宋孝兴生前所欠债务本金125000元、利息8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孝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011年5月30日,宋孝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宋孝兴欠款的事实。3.收条三张、借条一张及杨佑喜收款清单,证明原告替宋孝兴共支付许长牛、杨佑喜利息67500元。4.照片两张,证明宋孝兴生前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三层。5.证人许长牛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日,宋孝随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现已支付其利息54000元,但本金至今未还。6.证人宋孝刚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宋孝兴给宋孝随书写欠条时,其本人在场,并听宋孝兴谈到该欠款为当年承包工程时向宋孝随所借。7.证人张玉成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宋孝兴在西康高速安康西承包工程,听宋孝兴谈到其向宋孝随借款110000余元并提到利息1.5%左右。被告张世莲、宋钇婵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情,直到宋孝兴死后,宋孝随才来找我要钱,对该借款我不认账。被告张世莲、宋钇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称不知情,也不能认定该欠条是否为宋孝兴书写,因被告并未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称不知情也不认可,因该证据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其和宋孝兴共同修建,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称不知情,因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与宋孝兴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称其对宋孝兴承包工程及借钱的事均不知情,因该证据与2011年5月30日宋孝兴书写的欠条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称不知情,该证据中对于借款用途及借款事实能够与证据2、6相互印证,但对于利息约定因其与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宋孝随与宋孝兴系堂兄,被告张世莲与宋孝兴为母子关系,1990年宋孝兴父亲去世。宋孝兴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宋钇婵,2010年7月,宋孝兴离异后宋钇婵一直随其生活。宋孝兴因承包西康高速安康西收费站基建工程,向原告宋孝随借款125000元,2011年5月30日,宋孝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宋孝随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欠款人宋孝兴。2012年3月,宋孝兴被他人伤害致死,被告张世莲现有家庭成员两人,其本人及孙女宋钇婵。2013年4月12日,原告宋孝随诉至本院,要求被继承人张世莲、宋钇婵以宋孝兴的遗产清偿所欠债务本金125000元、利息8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10月,宋孝兴与张世莲共同修建位于汉滨区建民办附近316国道旁,坐北向南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三层(左与张斌峰房屋相邻,右与张富林房屋相邻),房屋现由被告张世莲对外出租。被告张世莲认可建房时花费资金80万余元,现房屋价值已超过建房时投入资金。宋孝兴生前购买王牌货运车一辆及吉利金刚小轿车一辆,宋孝兴去世后,被告张世莲将车辆变卖58000元,其中28000元已用于归还宋孝兴生前所欠债务,剩余30000元由被告张世莲保管。再查明,被告张世莲、宋钇婵均未放弃对宋孝兴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宋孝兴生前所欠原告宋孝随125000债务,有书面欠条并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被告张世莲称不知情,并对是否为宋孝兴本人书写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欠条为宋孝兴书写,宋孝兴与原告宋孝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宋孝兴借款后未向原告宋孝随偿还借款,其死亡后被告张世莲、宋钇婵作为宋孝兴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份额范围内对宋孝兴的债务进行清偿。查明宋孝兴生前与被告张世莲共同修建的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属宋孝兴遗产部分的份额由被告张世莲、宋钇婵继承,宋孝兴生前购买的车辆也应由二被告继承,因被告张世莲、宋钇婵所继承宋孝兴遗产的总价值,足以清偿宋孝兴所欠原告的债务,故对原告宋孝随要求偿还其125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宋孝兴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世莲、宋钇婵清偿原告宋孝随欠款1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孝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宋孝随负担1673元,由被告张世莲、宋钇婵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