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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审一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新疆汇通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汇通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审一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汇通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号嘉和园雅苑4-5-20。法定代表人:王红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邦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刚,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博物馆南巷22号楼202号。上诉人新疆汇通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力、委托代理人李守卫,赛博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2日,汇通公司与赛博特公司签订了三份《新疆赛博特汽车城汽车装修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汇通公司承建赛博特公司汽车展D区1号、3号、4号、5号、C区8号装修及D区室外花砖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要求:汇通公司购买,(赛博特公司提供部分材料);合同价格及工程款支付;以本合同附表单价为依据,按实际所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按实际所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由汇通公司报工程进度,赛博特公司按单价进行审核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本合同装修部分其进场材料验收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按(附表)单价进行结算,附表中未定的单价按实际装修工程量,主材以发票为依据,定额进行结算。主材以双方认可的发票为依据找差,只计税金。附表第27项4MM外墙复合铝板制安(展开面积),450元/㎡,3MM室内复合铝板制安(展开面积),190.05元/㎡。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即组织人力、物力施工。在2003年11月5日至2004年4月16日,汇通公司将各展厅装修工程及D区室外花砖工程施工完毕后逐步交付赛博特公司使用,并要求赛博特公司验收结算。2004年8月11日,赛博特公司给汇通公司发出通知:认为各汽车展厅相继竣工,要求汇通公司各施工单位提供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进行工程结算。汇通公司按要求向赛博特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纸,并多次向赛博特公司提出要求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及返还民工劳保统筹、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赛博特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1月8日,双方又达成《违约责任确认协议书》约定:1、汇通公司承担总工程款(不含甲供、代供材料款)8%的违约金;2、赛博特公司返还扣取民工劳保统筹3.1174%,民工工资保证金1.5%;3、劳保统筹费赛博特公司已全额支付给汇通公司,若今后赛博特公司办理手续过程中需交纳劳保统筹费,则赛博特公司有权向汇通公司全额追回,由汇通公司全额承担劳保统筹费用。4、汇通公司所建工程另外滞留5%的质保金。另查一,在本案诉讼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造价的数额及铝塑板的质量存在争议。赛博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铝塑板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疆赛博特展厅D区1号、3号、4号、5号、C区8号装修及D区室外花砖铺设工程造价评估,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力基鉴字(2011)第03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对所涉及新疆赛博特展厅D区1号、3号、4号、5号、C区8号装修及D区室外花砖铺设工程无争议造价为4884120.97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227576.94元。汇通公司对此报告无异议,认为应当将有争议的部分与无争议的部分相加才是本案的工程总造价,赛博特公司提出1227576.94元的造价是指铝塑板和钢材的质量均应是合格的,由于铝塑板和钢材质量不合格,故不应按1227576.94元的造价支付。对此异议,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复议报告书,鉴定意见中为所涉及新疆赛博特展厅D区1号、3号、4号、5号、C区8号装修及D区室外花砖铺设工程总造价为:5968765.48元,在此报告中所涉及的D1、3、4、5及C8汽车展厅室外铝塑板合计面积2105.40㎡,室内铝塑板合计面积3498.5㎡,钢材89.15t,汇通公司对此报告中所涉及的室内、室外铝塑板面积及钢材吨数均无异议,并提出铝塑板质量不存在问题,且铝塑板价问题已经双方于2005年1月8日达成的《违约责任确认协议书》的8%违约金中扣减,汇通公司根据此评估报告赛博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赛博特公司对此报告的工程总造价5968765.48元有异议,提出此工程总造价中的铝塑板价格是依据产品合格为基础,汇通公司提供的铝塑板质量不合格,此工程总造价应按照汇通公司所使用的不合格铝塑板价格计算,对报告中所涉及的室内、室外铝塑板面积及钢材吨数均无异议,在质证中,赛博特公司明确放弃对钢材价差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铝塑板为4MM外墙复合铝板制安及3MM室内复合铝板饰面,对于铝塑板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赛博特公司申请对铝塑板的质量进行质量检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取样后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汇通公司所使用的外墙铝塑板、内墙铝塑板的铝材厚度进行检测,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作出20121102745、20121102746检验报告,报告中的铝材厚度的平均值均未达到GB/17748-1999《铝塑复合板》中所要求的铝材厚度。汇通公司对此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赛博特公司已使用近十年,此报告不能证明汇通公司提供的铝塑板质量不合格。赛博特公司对此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汇通公司所提供的铝塑板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已使用近十年,铝材厚度不会发生变化,工程总造价中应当将此部分铝塑板价差扣减。鉴于铝塑板质量存在以上问题,一审法院向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在工程总造价评估中予以考虑,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函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单价,没有材料价格分析,无法做出合格塑板及不合格铝塑板的价格。赛博特公司提供的《新疆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特》{2003年3期(总第36期)}铝塑板信息价:4MM外墙铝塑板价格为315元/㎡、3MM室内铝塑板价格为:137.73元/㎡。汇通公司对此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汇通公司能否提供其铝塑板进货发票及进货品牌,汇通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以上证据。另查二,在本案诉讼中,赛博特公司对汇通公司提出的已支付了3741909.70元工程款(其中工程款现金2548514.3元,甲供材料款1193395.4元)表示认可,但提出除此之外还应扣减三笔付款,其中2003年9月22日王红力出具的收据19135.04元、2004年10月18日沈艳萍出具的地砖收据款28363.9元以及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银行扣划的75000元,汇通公司对其中执行程序中银行扣划的75000元表示认可,对剩余两笔款项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在对帐时已包含此部分款项,一审法院限期汇通公司将对帐清单提交法庭,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另查三,在本案诉讼中,赛博特公司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认可使用装修工程项目时间为2006年9月。另查四,在本案诉讼中,汇通公司未能就赛博特公司扣减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劳保统筹元121039元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汇通公司与赛博特公司签订的《新疆赛博特汽车城汽车装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即组织施工,现该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赛博特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工程决算并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汇通公司、赛博特公司不能及时结算的争议焦点在于汇通公司在施工中所提供的铝塑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汇通公司、赛博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铝塑板为4MM外墙复合铝板制安及3MM室内复合铝板饰面,对于汇通公司在施工中实际使用的铝塑板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赛博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铝塑板的质量进行检测,经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汇通公司所使用的外墙铝塑板、内墙铝塑板的铝材厚度进行检测,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作出了20121102745、21021102746检验报告、报告中的铝材厚度的平均值均未达到国家标准GB/17748-1999铝塑复合板中所要求的铝材厚度。第二、关于工程造价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争议较大,赛博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铝塑板的质量进行司法工程造价、质量检测,经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疆赛博特展厅D区1号、3号、4号、5号、C区8号装修及D区室外花砖铺设工程造价评估,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力基鉴字(2011)第03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对所涉及新疆赛博特展厅D区1号、3号、4号、5号、C区8号装修及D区室外花砖铺设工程无争议造价为4884120.97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227576.94元。赛博特公司对此报告提出异议,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作出司法鉴定复议报告书,鉴定意见中为所涉及新疆赛博特展厅D区1号、3号、4号、5号、C区8号装修及D区室外花砖铺设工程总造价为5968765.48元,在此报告中所涉及的D1、3、4、5及C8汽车展厅室外铝塑板合计面积2105.40㎡,室内铝塑板合计面积3498.5㎡,钢材89.15T。以上复议报告中的工程总造价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进行的决算,鉴于铝塑板的铝材厚度存在不达标的质量问题,汇通公司称铝塑板的问题已经双方于2005年1月8日达成的《违约责任确认协议书》的8%违约金中扣减的理由,因《违约责任确认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系铝塑板质量问题扣减违约金,故赛博特公司提出应将汇通公司提供的质量不合格的铝塑板的材差从工程总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应予采信。对于铝塑板的质量问题应扣减多少差价款,一审法院向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在工程总造价评估中予以体现参照,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函称双方当事人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没有材料价格分析,无法做出合格塑板及不合格铝塑板的价格。按照复议报告中所涉及的D1、3、4、5及C8汽车展厅室外铝塑板合计面积2105.4㎡,室内铝塑板合计面积3498.5㎡,合同单价为450元/㎡、190.5元/㎡,庭审中,赛博特公司提出此单价中应扣除不合格铝塑板材料315元/㎡、137.73元/㎡,总计应扣减1143475.08元,鉴于汇通公司在施工中提供的铝塑板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行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故赛博特公司提出按照铝塑板的当年信息价格扣除的理由应予采信。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中为所涉及新疆赛博特展厅D区1号、3号、4号、5号、C区8号装修及D区室外花砖铺设工程总造价为5968765.48元,扣除以上铝塑板质量因素的1143475.08元,双方的工程总造价调整为4825290.4元。第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赛博特公司对汇通公司提出的已支付了3741909.7元(其中工程款现金2548514.3元,甲供材料款1193395.4元)表示认可,但提出除此之外还应扣减三笔付款,其中2003年9月22日王红力出具的收据19135.04元、2004年10月18日沈艳萍出具的地砖收据款28363.9元以及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银行扣划的75000元,汇通公司对执行程序中银行扣划的75000元表示认可,对剩余两笔款项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在对帐时已付款中已包含此部分款项,一审法院限期汇通公司将对帐清单提交法庭,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综上,以上已支付款中现金为2623514.3元、甲供材料款1240894.3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月8日达成的《违约责任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总数为所建工程总工程款(总工程不含甲供、代供材料)的8%,以上工程总造价4825290.06元减去甲供材料款1240894.34元为3584396.06元,按照协议约定以此作为数额为违约金总数额的基数,还应扣除违约金286751.69元(3584396.06元×8%),以上应付款、已付款折抵后,赛博特公司应当向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74130.07元{4825290.4(总工程决算款)-2623514.3元(已付现金)-1240894.34元(甲供材料款)-286751.69元(违约金)}。第四、关于汇通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明确约定延期付款利息,虽然未能就工程竣工质量报告形成五方认证文件,但是赛博特公司当庭认可已擅自使用工程项目,所以该工程竣工日期应以转移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06年9月。故对于汇通公司提出赛博特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五、关于汇通公司要求赛博特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劳保统筹金的问题。由于在诉讼中汇通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六、对于赛博特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前未能就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所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纠纷案件,其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属于不确定状态,汇通公司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赛博特公司提出汇通公司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赛博特公司支付汇通公司装修工程款674130.07元;二、赛博特公司偿付汇通公司利息253051.58元(2006年9月至2013年1月共计77个月,674130.07元×4.875‰×77个月);三、驳回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9.97元,鉴定费47000元,由汇通公司负担71%即55919.58元,赛博特公司负担29%即22840.39元。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复议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5968765.48元,因本案自2003年11月至今已过去十年,我方认可总造价5968765.48元。2、关于铝塑板的质量问题。(1)我方交工后对方拒不验收并予以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方不经工程验收擅自使用,视为工程合格,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使用七年展厅的铝塑板装饰材料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我方所采用的外墙铝塑板、内墙铝塑板铝层厚度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结论并没有说明我方使用的外墙铝塑板、内墙铝塑板铝层厚度质量不合格。因铝塑板是由铝塑板和镀铝层共同合成,铝层仅是铝塑板表面的镀铝层,为此我方同时申请一审法院对铝塑板的厚度和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剥夺了我方的权利,不能真实反映工程质量。(3)一审法院扣除我方铝塑板工程款1143475.0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方购买铝塑板施工时,被上诉人委派监理公司和甲方代表对方施工的铝塑板进行检测,我方向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和甲方代表提供了铝塑板合格证,被上诉人收到合格证后,给我方出具了收条。一审庭审中我方出示了该收条,对方无异议。另铝塑板是由铝塑板和镀铝层共同合成,鉴定机构也未下结论说明铝塑板和镀铝层不合格。故一审法院扣减铝塑板工程款有误。3、双方达成的《违约责任确认协议书》,被上诉人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总造价的8%,铝塑板是合同中的一个内容,应包含在内。4、关于扣减王红力19135.04元、沈艳萍28363.9元和法院执行案款75000元的问题。(1)双方经过对帐认可我方收到被上诉人款项3741909.7,王红力19135.04元及沈艳萍28363.9元就包括在已对帐的甲供材料中。按照财务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我方领款的全部票据,证明以上两笔款项不包括在3741909.7元内。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我方提交对帐依据并扣减以上两笔款项。(2)一审法院执行75000元进入了法院帐户,我方并未收到,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求:1、改判原审法院少判工程款1491777元。2、改判原审法院少判利息559975.79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赛博特公司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在装修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不合格的铝塑板,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确定为不符合国标,铝塑板本身材质质量不合格并不能因使用造成,上诉人强调铝材厚度不合格的原因是我方使用和风吹日晒造成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当年的室内、外铝塑板的价格扣除了不合格铝塑板的价值1143475.08元正确。2、2005年1月8日双方达成的《违约责任确认协议书》是针对上诉人延期交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铝塑板不合格支付的违约金。且上诉人在其请求中已表述称其施工中所使用的内外墙铝塑板均为合格,但在该份违约协议书中又辩称是给我方支付的铝塑板不合格的违约金显然与其观点自相矛盾。3、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成立。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是建立在工程款结算无争议的情况下,而本案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是在一审法院委托作价之后双方才形成的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期间有误,但被上诉人尊重了一审法院的判决。4、一审中经双方对帐由王红力、沈艳萍出具的两份收据不包括在我方甲供材料当中,上诉人虽否认却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另本案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中扣划我方75000元至一审法院帐户,该款最终发还对象是上诉人,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赛博特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扣划执行款项的证据表明,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从赛博特公司扣划执行款59000元,而非一审法院查明的扣划75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除前述扣划款项的数额及铝塑复合板质量问题的叙述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向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存卷)表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为:对法院采样的内、外墙铝塑板的铝板厚度进行检测并对内、外墙铝塑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在该存卷联注明:“样品已于03年安装使用,故对铝塑板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鉴定不予鉴定。”2013年1月16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两份,其中内墙铝塑板检验项目为铝材厚度,检验结果为:试样1:面铝平均值与最小值均为0.12㎜,背铝平均值与最小值均为0.10㎜;试样2:面铝平均值与最小值均为0.12㎜,背铝平均值与最小值均为0.11㎜;试样3:面铝背铝的平均值与最小值均为0.10㎜。外墙铝塑板的检验项目为铝材厚度,检验结果为:试样1:面铝平均值与最小值均为0.23㎜,背铝平均值与最小值均为0.200㎜;试样2:面铝平均值与最小值均为0.24㎜,背铝平均值与最小值均为0.19㎜;试样3:面铝平均值与最小值均为0.21㎜,背铝平均值与最小值均为0.18㎜。2、2007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反映:汇通公司提交2005年1月8日违约责任确认书,以证明对方扣除原告违约金工程款8%,原告已承担了责任。赛博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对方的主张有异议,是总工程款的8%,而非已付工程款的8%。2011年6月8日,一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中反映:汇通公司提交违约责任确认协议书,称赛博特公司认为产品不合格,8%违约金已被扣除。赛博特公司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其还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这是一个延期交工的问题。3、一审法院2012年12月10日法庭审理笔录反映:赛博特公司提交(2008)乌中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委托的2份鉴定书,以证明与汇通公司一起施工的另一家单位的同一批次的铝塑板都不合格。对此,汇通公司表示企业与企业不一样,并否认赛博特公司所说的是同一批次的铝塑板的事实。一审法院询问赛博特公司有无证据证明是同一批次的。赛博特公司表示没有。4、2012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质证笔录中反映:赛博特公司提交(2009)新民一终字第96号判决书,称汇通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中级法院作出(2010)乌中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执行中,于2010年1月26日从赛博特公司帐户内扣款59000元,案款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内。汇通公司对此表示“对过程无异议,但是钱没有收到”。5、赛博特公司与汇通公司就双方装修合同签订的新疆赛博特汽车城汽车展厅装修工程单价价格表(附表)两份:其中一份(简称附表1)记载第二条墙面第27、28项约定4㎜外墙复合铝板制安(展开面积)450元/㎡、3㎜室内复合铝板饰面(展开面积)190.05元/㎡。在该附表说明中无任何关于相关材料规范或具体规格的约定;另外一份(简称附表2)记载第二条墙面第21、22项约定4㎜外墙复合铝板制安(展开面积)450元/㎡,角钢L40×4,中纤板12厚(去掉中纤板,改用其他材料)、4㎜室内复合铝板饰面,含基层、奥斯特牌210元/㎡,该份附表说明第4条为“材料及成品验收按国家规范,不合格产品无条件返工,并处1000元-5000元罚款,罚款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扣回”。本院认为,1、关于铝塑板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出具委托鉴定书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法院采样的外墙及内墙铝塑板的铝板厚度进行检测,并对外墙及内墙铝塑板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对此,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签收人刘玉军在鉴定委托书存卷联明确注明“样品已于03年安装使用,故对铝塑板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鉴定不予鉴定。”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涉案外墙及内墙铝塑板的检验报告两份也仅是对铝材厚度进行检测后作出了客观的检验结果,并无关于质量是否合格的评定。且由于铝塑复合板的构成中不仅包括外贴铝板,还包括芯层等。故,根据目前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够认定汇通公司提供的外墙及内墙铝塑板质量不合格。赛博特公司还以另案其他公司使用的铝塑板经鉴定质量不合格来印证本案所涉铝塑板质量同样存在问题。由于赛博特公司无证据证明两案铝塑板系同一批次,且两案鉴定结论内容亦不一致。故,赛博特公司提交的另案铝塑板鉴定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关于铝塑板质量存在问题的认定及赛博特公司关于铝塑板质量不合格的辩称均无充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关于原判扣减铝塑板价款的问题。原判根据赛博特公司提供的“未来之窗”牌铝塑板信息价及赛博特公司所认可的价格,以4㎜外墙铝塑板价格为315元/㎡、3㎜内墙铝塑板价格为137.73元/㎡,按照上述单价计算外墙及内墙铝塑板价款并从工程款中全部予以扣除。由于前述鉴定结论已经很明确,涉案铝塑板的质量是否合格并未进行鉴定。GB/T17748-1999铝塑复合板的规格要求属于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GB/T17748-1999铝塑复合板标准中就注明“其他规格尺寸的铝塑板,可由供需双方商定。”赛博特公司提交的“未来之窗”牌铝塑板信息价也反映市场上存在除国标规格之外的多种规格铝塑板。故,原判按照赛博特公司提交的铝塑板信息价格,将涉案铝塑板以不合格材料全部予以扣除无充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表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赛博特公司擅自使用。但鉴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中对于铝塑板的问题争议较大,双方约定的附表2对于材料及成品验收虽约定按国家规范,但从赛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铝塑板价格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看,赛博特公司应当是对附表1中的复合铝塑板提出的质量异议,而附表1的说明中并无关于材料及成品验收按国家规范的约定,故对于复合铝塑板是否应按国标规格仍应属于约定不明。结合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铝材厚度进行检测的结果及赛博特公司提交并自认的“未来之窗”牌铝塑板的信息价格,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涉案4㎜外墙铝塑板单价为315元/㎡,3㎜内墙铝塑板单价为137.73元/㎡。3、关于违约责任确认协议书是否包含铝塑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违约责任确认协议书中表述针对赛博特汽车城工程合同违约和承诺违约事宜达成一致条款,对于是因延期交工问题达成还是因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中并未明确表述,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汇通公司上诉认为铝塑板是合同的一部分,协议中也包含在内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4、关于王红力开具的19135.04元收据、沈艳萍开具的28363.9元收据款项应否从赛博特公司应付款予扣减的问题。首先,赛博特公司主张应扣减2003年9月22日王红力出具的收据19135.04元及2004年10月18日沈艳萍出具的地砖收据款28363.9元均发生于双方对帐之前(双方对帐明细单产生于2008年2月2日),对帐明细单亦经双方签字认可。故,赛博特公司现认为对帐时还漏算了两笔款项,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汇通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不当。其次,赛博特公司提出对帐时对于工程款收据的票号均在对帐单上注明,其现在所提出漏算的两张收据均是工程款。汇通公司则称并非所有收据票号都在对帐明细单上罗列,有些款项是多张票据款项的合计,故没有写收据票号。经查,赛博特公司主张漏算的上述两笔款项,其中一张28363.9元的收据也并未写工程款,而书写的是地砖及卫生洁具,显然也与其自身说法不符。因此,赛博特公司关于对帐明细单漏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两笔款项确实存在漏算的情况,原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5、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扣划的75000元应予扣减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明确赛博特公司举证称一审法院扣划其59000元,经本院向赛博特公司核实亦表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确系扣划赛博特公司59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院执行程序中扣划款项的数额审查不清,且汇通公司否认收到此笔执行款项,至今也无证据表明汇通公司已收到此款。原判将此款项作为赛博特公司已付款予以扣减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该笔执行款项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综上,赛博特公司应付汇通公司工程款计算如下:室外铝塑板合计面积2105.4㎡,315元×2105.4=663201元;室内铝塑板合计面积3498.5㎡,137.73×3498.5=481848.41元。合计1145049.41元(按合同价计算:室外铝塑板合计面积2105.4㎡,450元×2105.4=947430元;室内铝塑板合计面积3498.5㎡,190.5×3498.5=666464.25元。合计1613894.25元)。与合同价相差1613894.25元-1145049.41元=468844.84元。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968765.48元,扣除468844.84元,工程总造价调整为5499920.64元。赛博特公司向汇通公司已支付了3741909.7元(其中工程款现金2548514.3元,甲供材料款1193395.4元)。工程总造价5499920.64元-甲供材料款1193395.4元=4306525.2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月8日达成的《违约责任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总数为所建工程总工程款(总工程不含甲供、代供材料)的8%。还应扣除违约金344522.02元(4306525.24×8%)。赛博特公司应付款为:工程总造价5499920.64元-已付款3741909.7元-违约金344522.02元=1413488.92元。另由于双方对于铝塑板质量一直存在争议,故对于涉案铝塑板的款项应自本判决作出之日开始计息,对其余未付工程款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息,赛博特公司应付利息计算如下:(1413488.92-1145049.41)×4.875‰×88个月=115160.55元(自2006年9月至2013年12月共计88个月,其中1145049.41元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按月4.875‰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赛博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413488.92元;三、赛博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汇通公司工程款的利息115160.55元(1413488.92-1145049.41=268439.51元,自2006年9月起按月4.875‰计算至2013年12月,共计88个月)。赛博特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4.02元(汇通公司已付),(2009)新民一终字第96号赛博特公司已付二审受理费25170.53元,合计48384.55元,均由汇通公司负担34%,即16450.75元,由赛博特公司负担66%,即3193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759.97元(汇通公司已预交),鉴定费47000元(汇通公司已预交),合计78759.97元,由汇通公司负担34%,即26778.39元,由赛博特公司负担66%,即51981.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英琪审 判 员  雷兆丰代理审判员  伊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