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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与上海艳兴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54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俞塘河南昆阳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碧华、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艳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u588。法定代表人林河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徐翔,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周红军及人民陪审员金婉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范碧华及被告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索兰公司)委托原告将其卖给贵州尚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益公司)的两台空气压缩机进行运输。6月26日,原告转委托给与原告有长期运输关系的被告运输。6月28日,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致两台压缩机受损。9月27日,在原告向货主英格索兰公司赔偿了货损344000元(其中包括货物金额294017.09元、增值税49982.91元)后,英格索兰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外,事故发生后,两台压缩机一直存放在原告租赁的经营场所内,至2013年1月21日起诉前共产生仓储费损失34653.33元。综上,要求判令被告:一、赔偿货损294017.09元;二、赔偿仓储费损失34653.33元。被告辩称,对与原告间存在运输关系及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致两台压缩机毁损一节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一、在英格索兰公司出售给尚益公司压缩机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供方代办托运及需方应在发货前付清货款等条款,从中可以判断出英格索兰公司已经获取全部货款,并不存在损失,无权向原告索赔。另外,英格索兰公司只要将货物交至承运人,所有权即转移至尚益公司,货物灭失、毁损的风险应由尚益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赔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无权向被告索赔;二、原告在基于保险合同向其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同时又基于运输合同向被告索赔,违反“一事不两议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即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按照运单(即收货凭证)中的约定,最多也只应赔偿运费的3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英格索兰公司与尚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尚益公司向英格索兰公司购买2台空气压缩机(含税金额344000元)及配件一批,尚益公司应在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货物由英格索兰公司代办运输至位于福建省上杭县的最终用户。6月25日,英格索兰公司委托原告运输上述货物。次日,原告又转委托给被告进行运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一份,在收货凭证的左下角,有8条格式化的“注意事项”,字体较小,其中第4项记载“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托运费不含保险费,如不保险出现货损,货差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三倍”。6月28日,被告运输车辆在行驶至京台高速浙江段时发生事故,造成2台压缩机受损。9月底,原告向英格索兰公司赔偿了货损344000元(其中货物金额294017.09元、增值税49982.91元),具体的赔偿款在英格索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另查,事故发生后,2台压缩机一直堆放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压缩机的维修费用以及不维修的话相应的残值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受损压缩机已无维修价值,同意推定全损,最后,评估公司对残值的评估结论为:2台受损压缩机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9月4日的残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2790.34元。再查,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因上述货损一事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货运险项下的索赔申请。同年12月7日,该保险公司以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予以了拒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收货凭证、英格索兰公司与尚益公司间的销售合同、发运申请、原告向英格索兰公司提出的赔偿扣款申请、费用清单、增值税发票、英格索兰公司出具的已赔偿情况说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在运输法律关系中,原告只要证明其已向其的委托人英格索兰公司赔付了货损即能以此为损失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致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至于毁损货物指向的英格索兰公司与尚益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在本案中无需审查。现原告以不含税价作为索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在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受损的2台压缩机应当归于被告,被告可自行至原告处提取;二、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拒绝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后,作为原告,有权选择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损,并不存在同时依据不同合同关系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三、原、被告间本就订有运输合同,而“收货凭证”本身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的相应的信息,如果被告欲将收货凭证上其打印的格式化注意事项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则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本案“收货凭证”中注意事项的第4项不但内容不公平,而且没有将赔偿限制条款标注在比较醒目、突出的位置,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同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不能适用“收货凭证”中的赔偿限制条款。另外,原告投保过货运险,本身也不符合该赔偿限制条款的前提条件;四、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艳兴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货损人民币294017.0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上德货物储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艳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仓储费34653.33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06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1230.06元,由原告负担519.80元,由被告负担10710.26元,被告负担之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金婉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静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金婉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