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孟林江诉孟智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林江,孟智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孟林江,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智慧,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孟林江诉被告孟智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林江诉称,2013年1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孟智慧家的小狗跑到原告家撕咬原告之子孟凡超的裤腿,孟凡超因受到惊吓精神狂躁症复发,持刀追赶小狗,并将小狗的耳朵用刀划伤。后原告主动找被告之母范爱珍协商解决赔偿一事,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闯进原告家中,对孟凡超拳打脚踢,派出所出警后,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家中,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暴怒之下,用铁锨将原告家中窗户及门窗玻璃瓦敲碎,并将原告的一辆黑色屹林大骆驼二轮电动车砸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元(玻璃损失300元,电动车残值1500元),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智慧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下午,因原告孟林江之子孟凡超受到被告孟智慧家狗的惊吓,孟凡超持菜刀将被告家的狗砍伤,因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将原告家窗户玻璃砸烂。2013年3月6日,新郑市公安局就此作出新郑公(新建)行决字(2013)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财物损失价值200余元,并决定对孟智慧行政拘留5日。现原告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财产和精神的双重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户口簿、新郑市公安局相关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智慧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原、被告系邻居,本应传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互帮互助、和睦相处,被告却因琐事将原告孟林江家的玻璃砸烂,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更换玻璃的费用300元,由于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与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所查明原告的财物损失基本一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残值1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动车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由于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足以消除原告所受到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智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孟林江现金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孟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林江承担25元,被告孟智慧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琼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