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执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金发与苏州市天益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发,苏州市天益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0147号申请执行人陈金发。法定代理人陈琴。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天益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北丰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敏华。陈金发与苏州市天益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相民初字第0749号判决,判令:被执行人苏州市天益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陈金发医疗费人民币228168.41元,扣除预付的129000元,尚需支付9916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苏州市天益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赔偿款。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99939.41元。本院根据陈金发的申请,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但此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屋。在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且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残疾人。经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经营废旧金属回收,因行业不景气,经营业绩不好,经济比较困难。经本院尽力执行,被执行人分期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状况,司法救助了申请人20000元。后被执行人又支付了赔偿款29939.41元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的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穷尽了所有执行程序后,使被执行人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并通过救助,使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已符合了实体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0749号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葛 峰执行员 钱海金执行员 陈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