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尹沛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沛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苍山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波,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明信用社主任,住本单位家属院。被告尹沛权,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尹沛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26日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尹沛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沛权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为尹芳瑞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尹沛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尹沛权为尹芳瑞担保,由尹芳瑞向原告下属的兴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苍兴)农信保字(2009)第867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沛权自愿为尹芳瑞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期满之日起2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予以拒绝。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材料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尹沛权自愿为借款人尹芳瑞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向债务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沛权在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沛权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季长春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