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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道祥、陈桂兰等与孙国昌、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某,孙国昌,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赵道祥,男,汉族。原告陈桂兰,女,汉族。原告刘献红,女,汉族。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姜喜全,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红,女,汉族,系被告孙国昌妻子。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某与被告孙国昌、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孙国昌的委托代理人姜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二被告向赵心文借款800000元。2013年8月25日,赵心文因交通事故去世。四原告作为赵心文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四原告800000元。被告孙国昌辩称,借赵心文是400000元,而不是800000元;借条上闫红的签名是其所签,不是闫红本人,闫红不是借款人,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闫红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道祥是赵心文的父亲、陈桂兰是赵心文的母亲、刘献红是赵心文的妻子、赵某是赵心文的儿子。2013年2月22日,被告孙国昌、闫红与赵心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国昌为了完成江润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向赵心文借款捌拾万元,其中肆拾万元用于江润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另外借现金肆拾万元;其中300000,委托赵心文汇入李来义帐户。现金伍拾万元,赵心文当面交给孙国昌、闫红,孙国昌、闫红即时写借据给赵心文等事宜。当日,二被告向赵心文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赵心文现金捌拾万元整,其中叁拾元汇入李来义帐户,本笔资金用于江润住宅小区项目。2013年8月25日,赵心文因交通事故去世。经原告追要,被告孙国昌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我保证江润小区1#2#主体封顶还赵心文借款协议中的款项肆拾万元整、粉发结束还欠款贰拾捌万元整、工地全部结束还清余款壹拾贰万元整。保证上述欠款到期打入建行张自学帐户,所还款项由江润小区工程款中出。如到期不还,可以随时停止江润小区1#2#楼所有工程,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孙国昌全部承担。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赵心文借款800000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孙国昌出具的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权人赵心文去世后,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赵心文的债权,二被告应返还四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孙国昌辩称,借赵心文400000元而非800000元,因孙国昌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赵心文去世后,孙国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仍显示借款是800000元,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孙国昌辩称,闫红不是借款人,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闫红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协议》、借条上的签名不是闫红所签,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无论闫红在借条上是否签名,该债务均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国昌、闫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某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嘉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