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和海山与和军增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海山,和军增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和海山,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内丘县。被告和军增,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原告和海山与被告和军增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海山与被告和军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海山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3年4月份,被告擅自垒墙致使原告不能通行,影响了其生产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走道上的围墙,恢复原告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军增辩称,原告和海山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家在我家东边,中间隔了和喜山一户,而且和喜山家与我家还隔着一条南北大道。我垒的石墙是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同意后才建的,石墙墙根与水井之间还约有一米宽的距离仍可通行,现原告诉称的争议道路,不是村委会规划的道路。经审理查明,原告宅基位于被告宅基东边,中间隔了和喜山一户,和喜山家与被告家还隔着一条南北大道,和喜山家与和海山家位于南北大道下方,东西相邻。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原告一直的通行道路为出其大院往西(原告家没有院墙和门楼,只有北屋,剩下为宅基),经过和喜山宅基前,往南绕过水井,上南北大道。村委会给原告规划的道路为原告一直通行道路南侧的一条东西大道,因原告一直没有修,所以其也至今未从规划的道路上通行。被告和军增于2013年3月份,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后,在水井西侧修建了一堵石墙,石墙墙根与水井之间约有一米距离,致使原告通行不便,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宅基证、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对南赛乡大和庄村村支书和海小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乡村道路是统一规划的,村委会给原告和海山规划了道路,但原告不按照统一规划的道路通行,致使发生纠纷,并且被告和军增垒的石墙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后修建的,同时石墙墙根与水井之间约有一米宽的距离仍可通行。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走道上的围墙,恢复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和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文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利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