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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韬,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乙,男,汉族,1955年6月11日生。(系原告郭某某甲父亲)被告郭某丙,男,汉族,1957年6月8日生。被告郭某丁,男,汉族,54岁。(未到庭)被告郭某戊,男,汉族,52岁。本院受理的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郄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代理人李韬、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继承人郭某某立下遗嘱一份,遗嘱中明确写明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北一街坊1号112室52.01平米楼房一套由原告继承,后立遗嘱人郭某某系原告爷爷于2012年12月17日20点30分因病去世,郭某某生前有四子,分别是父亲郭某乙、二叔郭某丙、三叔郭某丁、四叔郭某戊,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被告方不予配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立遗嘱人郭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订立的遗嘱有效,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北一街坊1号112室楼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辩称,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认可,对于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郭某丁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继承人郭某某李立下遗嘱一份,遗嘱中明确写明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北一街坊1号112室52.01平米楼房一套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由见证人肖晨宇及翟明生见证。后郭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继承开始,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继承手续,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的陈述和郭某某签名的遗嘱及证人肖晨宇及翟明生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某某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有两名见证人的见证,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订立的遗嘱有效,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北一街坊1号112室楼房所有权归原告郭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郄燕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