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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唐长干诉顾琪、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唐某某,男。被告顾某某,男。被告唐某某,女。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珍涛,被告顾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6月21日案外人崔桂友、徐晓琴向我借款7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顾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翟桂友只偿还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顾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愿意分批偿还。被告唐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案外人崔桂友、徐晓琴向原告唐某某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8月21日偿还,月利率30‰,由被告顾某某、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只偿还了利息,本金未还。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为案外人崔桂友、徐晓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原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朱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