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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执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高书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书寄,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779号申请执行人高书寄,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法定代表人:柯财官,该厂厂长。高书寄与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1)泰姜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姜堰市建宁水泥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书寄7881元。因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届期未自觉履行,2012年7月3日,高书寄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姜堰市洪林服装有限公司有房产、机动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审理中预查封被执行人姜堰市洪林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址于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洪林村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17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刘进银行存款29257元。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除上述查封、扣划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12月16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如华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上述查封、扣划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因此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姜堰市洪林服装有限公司、刘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高书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