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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2012年11月因收购赃物被行政罚款人民币800元。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帮助经营的本市鼓楼区马台街56号烟酒回收店里,趁被害人刘某(男,78周岁)不备之机,使用调包的方式,将刘某准备出售的软中华香烟8条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424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200元。2013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马台街56号烟酒回收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了赃款人民币4240元。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查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审理中,王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剩余的赃款人民币9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香烟销售票、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韩某、颜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烟卷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退赔,弥补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960元,发还被害人刘金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