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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大安镇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在宁强县大安镇一村民家赶完酒席后,于23时许回家途经被害人刘某某家时,想到平日刘某某对其抱怨,便心怀不满,欲报复刘某某,遂绕至刘某某家卧室门口,见门未上锁,便推开房门进屋,被正在睡觉的刘某某发觉并喊叫,赵某某遂上前用手捏住刘某某的上下嘴唇,使其不能喊叫后,用左手按住刘某某的肩膀,用右手伸进刘某某衣裤内抓揉胸部、小腹和阴部,然后将刘某某所穿秋裤和内裤脱至大腿根部,将右手中指伸进阴道内抠摸,之后赵某某从裤裆拉链处掏出生殖器欲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生殖器没有完全勃起无法插入阴道,便用生殖器在阴道口摩擦数分钟后离开现场。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受害人刘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长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未得逞的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未遂)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是犯强奸(未遂)罪,可以比较即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性侵对象是其长辈,即触犯刑法条款,又违背社会道德,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沈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