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A,武汉某村委会,钱B,邬A,周某,邬B,钱C,赵A,钱D,邬C,陶A,钱E,钱F,钱G,钱H,李某,赵B,钱I,钱J,钱K,陶B,管某,钱L,魏某,钱M,钱N,钱O,钱P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钱B原审第三人:邬A原审第三人:周某原审第三人:邬B原审第三人:钱C原审第三人:赵A原审第三人:钱D原审第三人:邬C原审第三人:陶A原审第三人:钱E原审第三人:钱F原审第三人:钱G原审第三人:钱H原审第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赵B原审第三人:钱I原审第三人:钱J原审第三人:钱K原审第三人:陶B原审第三人:管某原审第三人:钱L原审第三人:魏某原审第三人:钱M原审第三人:钱N原审第三人:钱O原审第三人:钱P上诉人钱A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洪和民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邬A等26人的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81年9月,武汉某村委会进行了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并且以小队(组)为单位进行推行。1982年1月,该村已全面完成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工作,位于武汉某村委会内“十个头”的30亩土地被该村第七小组部分村民(即本案第三人)分别承包。1984年,钱A经与本村第七小组部分村民(本案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各自承包“十个头”的土地共计30亩交予钱A代为耕种。同年3月2日,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第七小组签订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甲方: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武汉某村委会七组,乙方:钱A。甲方将本组“十个头”土地三十亩存(承)包给乙方种植。存(承)包日期定为:分田到户的政策不变,存(承)包合同期不变,土地每亩按上交十一元计算,共计叁百叁拾元整,此上交数额定期五年,五年以后上交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此合同签字之日生效。1984年3月2日”。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第七小组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和财务章。该合同签订时,本案第三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且对合同内容至今不予认可。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武汉某村委会并未与本村村民就村内土地承包签订新的承包合同。2005年,进行土地二轮延包时,武汉某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沿用1981年的土地承包面积情况,落实土地承包及土地经营权证的发放。上述“十个头”土地,武汉某村委会与第三人中的15人(户)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钱A认为武汉某村委会擅自将其承包的土地另行分包给他人,故产生纠纷。2011年10月16日,钱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位于武汉某村委会“十个头”的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钱A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而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是农民赖以为生的重要生产资料,更是农民最重要的社会保障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争议,要充分依据相关政策及法律,并结合纠纷所在地落实土地承包政策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依法慎重处理,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利及农村的和谐与稳定。关于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钱A提交的1984年的合同,其签约主体一方系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第七组,合同上加盖有“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武汉某村委会七组财务专用章”,同时在钱A签名处又加盖有“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武汉某村委会民委员会”的公章。合同上有钱A签名,但没有武汉某村委会或其下属第七小组具体经办人的签名,该合同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瑕疵。武汉某村委会及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由于诉讼过程中,武汉某村委会及第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系钱A伪造,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是否经过本案第三人的同意。武汉某村委会在1981年至1982年进行第一轮土地联产承包时,本案所争议的“十个头”30亩土地已进行第一轮发包,上述土地已由本案第三人实际承包耕种。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部分第三人(15户)还与武汉某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84年,钱A与本村七组部分村民即第三人经协商取得“十个头”30亩土地的耕种权,但当时第三人等均未明确表示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钱A。诉讼过程中,钱A提交农民负担监督卡、收据和缴费通知、监督卡等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其耕种了“十个头”的土地并依法纳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第七组签订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时经过第三人明确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均明确表示,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钱A,且不清楚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之间签订的1984年合同。故应认定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时并未征得第三人的明确同意。关于钱A提交的《关于武汉某村委会七组村民钱A与本组村民关于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纠纷一事调解意见》的法律效力。武汉某村委会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上述调解意见,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该调解意见上无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无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依据该调解意见,并不能确认钱A就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本案第三人已达成一致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钱A是否享有“十个头”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中,武汉某村委会及第三人虽未能提交第一轮承包时的书面合同,但本案争议的30亩土地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分别承包给第三人,该事实钱A、武汉某村委会均予以认可。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84年,显然第三人与武汉某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第一轮承包)生效于钱A、武汉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之前。另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国家政策,要求是“大稳定、小调整”,原一轮土地承包方未明确表示转让承包经营权的,二轮承包及延包时应尽量维持原一轮土地承包的实际状况,本案部分第三人(15人)于2005年二轮延包时取得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产生纠纷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的精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武汉某村委会与第三人所订承包合同(第一轮承包)生效于钱A、武汉某村委会签订合同之前,部分第三人还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时未能得到之前承包人即本案第三人的同意,故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钱A对争议的“十个头”30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钱A要求确认其与武汉某村委会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十个头”的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钱A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A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钱A自行负担。判后,钱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得到第三人同意,与事实不符。1、1984年,因为第三人不愿意耕种该地并抛荒,武汉某村委会才发包给钱A耕种,长达30年,第三人并无异议。钱A签订承包合同系平等、自愿、公开,众所周知,该合同合法有效。2、按有关政策规定,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人放弃或者变更承包经营权。3、武汉某村委会在钱A的承包期内擅自将土地又分包给第三人,侵害了钱A的合法权益。4、一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武汉某村委会辩称:30亩土地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分别承包给第三人;钱A提交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崇阳大队队长及会计均证明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从未签订合同;武汉某村委会2005年落实、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根据湖北省政府65号文件精神,本着“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一致同意延续1981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确定的各小队到户劳平面积不变,特殊情况具体解决完善(如举户外迁市外、绝户)。2005年已将土地签发各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邬A等26人辩称:第一轮承包土地分到各户各家耕种,1984年钱A向各家各户要地种,后将地给钱A种。钱A与第三人未签订合同,第三人亦不知道钱A签订合同的事,钱A提交1984年合同没有村里负责人及第三人的签字,不能认为该合同有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案涉的武汉某村委会“十个头”30亩土地在1981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时已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承包,原审第三人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争议的30亩土地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审第三人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非经法定程序,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第七小组不得调整该土地。1984年,钱A及村民小组长经与原审第三人协商,原审第三人将该30亩地交给钱A耕种,但原审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土地的承包权。同年3月2日,钱A与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第七小组签订合同,约定了钱A应缴纳的费用及合同期限。上述事实表明,在原审第三人与钱A之间形成了该30亩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关系,且得到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第七小组的同意。故本案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第七小组与钱A签订合同并盖章,实际是对钱A与原审第三人就30亩地经营权流转关系的一种确认和相关权利义务的规范行为,并非对该土地的再次发包,故该土地的承包权依法仍应归原审第三人享有;该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近30年,武汉某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认为不知情、未同意,与事实不符。因此,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以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第七小组与钱A签订合同未得到原审第三人同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钱A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30亩土地在1981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时由原审第三人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1984年原审第三人将该土地交给钱A耕种,只是经营权的流转,而非承包权的转让。2005年,进行土地二轮延包时,武汉某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沿用1981年的土地承包面积情况,落实土地承包及土地经营权证的发放,故上述“十个头”30亩土地的承包权仍应归原审第三人享有。钱A认为其应当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钱A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洪和民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二、钱A1984年3月2日与武汉某村委会及下属第七小组签订的合同有效;三、驳回钱A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钱A、武汉某村委会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钱A、武汉某村委会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审 判 员 李斌成代理审判员 安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婷